(2012)永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波诉被告胡红彬、胡帅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波,胡红彬,胡帅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伟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人勤,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胡红彬,男,汉族。被告胡帅朋,男,汉族,系胡红彬儿子。被告胡红彬、胡帅鹏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波诉被告胡红彬、胡帅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勤,被告胡红彬、胡帅朋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波诉称,2012年3月7日23时许,在永年县名李公路宋小营村村东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乘人员三人受伤,三轮汽车损毁。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帅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彬系冀DRE8**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640.6元、修车费4645元、评估费34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1100元、营运损失费140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761.47元。被告胡红彬、胡帅朋辩称,冀DRE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帅朋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从事运输行业证明不予认可,关于车辆不能正常运输的证明材料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胡帅朋无证驾驶冀DRE8**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小营村东路段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张伟波驾驶的冀DBS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伟波、乘坐三轮汽车的成书霞、张昊哲以及被告胡帅朋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帅朋弃车逃逸。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30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帅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波、成书霞、张昊哲无责任。冀DRE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红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原告张伟波在事故发生后次日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额部割裂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095.87元。事故发生后,冀DBS0**号三轮汽车被拖至永年县高新区平和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1100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2年4月3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冀DBS0**号三轮汽车的车损数额为46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红彬分三次共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永年县县城天力吊装服务队拖车费票据13份,永年县高新区平和停车场停车费票据11份,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胡红彬提交的冀DRE8**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张伟波收款证明三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停运损失,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张伟波从事普通货运的证件一份,证人张雷坡、成晓腾关于同行业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二份。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张电波身份证复印件及打工所在单位邯郸市关通紧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电波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200元、4500元、4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张伟波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83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帅朋驾驶登记车主为胡红彬的冀DRE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伟波受伤,被告胡帅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波无责任。被告胡红彬为冀DRE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帅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红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以及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张伟波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为20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10天,应为500元(5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的标准计算,日工资约为34.06(12432÷365)元,住院10天,误工费应为340.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张电波从事标准件行业,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831元计算,日工资约为76.25元(27831元÷365),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762.5元。车辆损失4645元、鉴定费34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未向本院提交其事故车辆属营运性车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3.97元,加上事故中另外伤者成书霞、张昊哲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冀DRE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伟波经济损失11083.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3.97元。二、原告张伟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红彬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91元,由被告胡帅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