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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平与被上诉人王玉林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平,王玉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男,196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林、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王玉林与王东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居住的房屋在商城县城关镇电视塔旁边的商城县运管所原家属院内,系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并附带一个小院。该房屋系王东方的父亲王家友所在单位运管所分配给王家友的福利房。2006年4月份,王家友因病去世。随后,王家友所在单位运管所进行内部房改,王东方于2006年9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2008年4月3日,王东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成植物人状态,2009年4月10日王东方去世,该房屋由原告王玉林实际占有并使用。2010年10月20日,被告XX平以及其姑父张英民等人翻墙进入原告居住在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屋,强行入住房屋并换锁,该房屋现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王玉林自2007年10月26日与王东方登记结婚后,就一直在商城县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屋内居住和生活,对该房屋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占有与支配。被告XX平在未经占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采用翻墙、换锁的方式强行入住该房屋,构成了对原告占有权利的侵害,原告根据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要求被告退出侵占原告居住的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该房屋有使用权,翻墙强行入住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定损,不能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侵占原告王玉林原居住在商城县城关镇电视塔旁边商城县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屋,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平承担。上诉人XX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是:1、本案应为遗产继承纠纷,原判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购房款应是运管所补发给上诉人父亲王家友的工资及风险金等遗产折抵所购,而不是原判所认定是王东方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买;原判故意回避上诉人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的客观事实,证据采信不公。3、原判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的两个妹妹对争议房屋也应有继承权。被上诉人王玉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本案中,2006年4月份王家友因病去世前后,王东方一直在商城县运管所家属院诉争房屋居住;王玉林自2007年10月26日与王东方登记结婚后,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诉争房屋虽然尚未办理房产证,但王东方于2006年9月14日对该房房改费缴费9658.8元的收据及运管所关于该房系王东方向该所购得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王东方、王玉林对该房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占有和管理使用。在此期间,XX平及其姐妹三人均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对该诉争房屋并未发生纠纷。本案系依据王玉林诉求,立案受理的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XX平等人如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或继承权有争议,可依法律途径另案处理。其在未经占有人和管理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采用翻墙、换锁的方式强行入住该房屋,侵犯了王玉林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家庭团结和睦、平等友好协商的良好家庭文明风尚,显属不当。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XX平关于本案应为遗产继承纠纷,原判定性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