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月箱与赵玉坤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韩xx,临沂河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与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6日生一男孩“赵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赵xx性格粗暴,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我,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已回娘家居住。因此再也无法和被告赵xx共同生活,更不想维持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赵xx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赵xx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x承担。被告赵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也没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26日生一男孩“赵恒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王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