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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毛立安与冯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安,冯秋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毛立安,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秋琴,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毛立安诉被告冯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安及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安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发生纠纷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秋琴书面辩称:该借条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另外毛立安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周口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在公安机关查证核实后再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秋琴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发生纠纷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25日,被告冯秋琴的丈夫吴海祥向本院邮寄了反诉状及记载有冯秋琴姓名、住址、指纹的信函各一份,其中有要求鉴定借条真伪的内容。2012年4月16日本院按被告冯秋琴的身份证地址和吴海祥向本院提供的冯秋琴地址,向被告冯秋琴邮寄送达了预交鉴定费用的通知书,邮政部门以冯秋琴拒收为由退回该邮件。除此之外冯秋琴未用其他方式正式递交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本院根据反诉状反应的内容到周口市公安局调取了吴海祥的控告状、对冯秋琴的询问笔录、补充举报材料、周口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控告状显示毛立安与毛立志系同一人,2012年3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对毛立志决定按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一事,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且属非法经营,但其拒绝到本院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拒绝参加庭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或者原告有非法经营的行为,因此被告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为4%,超出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毛立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冯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