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麻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正贤、周勇等与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正贤,周勇,王鑫,郭明富,王波,赵云锋,李图,冯光艳,王帮秀,李莹焰,张国华,罗明玉,冯光芬,谭正敏,杨忠,韦功萍,陈达万,杨秀会,姚先红,王富波,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麻民再字第2号申诉人(原审原告)梁正贤,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壮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文山。申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生于1973年6月4日,壮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明富,男,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申诉人(原审原告)赵云锋,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图,男,生于1975年5月2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冯光艳,女,生于1972年3月18日,壮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帮秀,女,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李莹焰,女,生于1977年6月27日,瑶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女,生于1976年12月9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罗明玉,女,生于1979年3月8日,壮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申诉人(原审原告)冯光芬,女,生于1978年12月2日,壮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谭正敏,男,生于1979年3月18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申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壮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韦功萍,女,生于1978年4月1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文山县。申诉人(原审原告)陈达万,男,生于1983年1月17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马关县。申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会,女,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姚先红,男,生于1983年7月30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麻栗坡县。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波,男,生于1981年4月6日,汉族,原系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马关县。诉讼代表人谭正敏、李图,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天华、曹艳侠,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恩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祥、蒋薇,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高,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梁正贤等二十人与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麻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交由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11年10月24日以麻检民行再建字[2011]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1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卢宗洪、马顺江参加评议,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正敏、李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曹艳侠,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祥、蒋薇,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判要点、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的主要意见和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意见及理由原审查明: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国有文山南令发电有限公司经文山州人民政府文政办复(2006)4号文件批复同意改制注册成立的,根据改制方案,原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优惠30%由改制64名职工一次性出资435.10万元购买股权后不再享受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及经济补偿。职工购买的股份以股权形式委托给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经营。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5名职工因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股权与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l3日达成调解协议((2008)文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调书》):一、64名职工享有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实际购价435.10万元)的购买权。二、64名职工各自认购比例及金额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分配决定。三、64名职工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及交纳的购买金额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三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愈期未交纳购买金的职工视为放弃购买。放弃购买的部分由陆河公司内部职工在一个月内优先购买,剩余的国有股份由陆河公司原有股东购买。四、在履行交纳购买金之前。职工享有的股份由文山晨光公司持股代管。代管期间不得作出有损公司、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决定。2009年1月16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文中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请自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协助将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4名职工所享有的股权621.57万元变更登记在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名下,以便其代64名职工持股。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持有该部分股权。2009年3月13日临时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条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1、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认缴出资额621.5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2.92%。2、麻栗坡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253.6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68%。3、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67.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4%。4、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5.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6%。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认缴出资额621.5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2.92%。作为第一大股东对公司实行控股。2009年5月5日,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应到职工代表43人,实到职工代表43人,列席1人,经与会代表认真审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以下议程:1、一致通过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建议名单;2、一致通过了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名单;3、一致通过了大会议程;4、一致通过了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资格审查报告。同日该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召开。讨论通过了《关于职工国有股权量化分配方案》和《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共22条,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必须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由工会代表职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职工交清股款后,按股权合计金额填写股权委托书,全部委托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管持股经营”。参加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的43名代表中,20名原告有5人是正式代表,有1人列席。在通过上述决议时有42票赞成,1票弃权。2009年6月20日郭明富等17名职工联名向公司工会提出申请。要求工会委员会交回申请人购买持有的固有股权成为自然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并成为股东参与陆河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会未作答复。2009年9月7日郭明富等20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20名原告在被告公司拥有的股权;二、按股份比例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到20名原告名下;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政办复(2006)4号《关于对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进行改制,将原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优惠30%由改制64名职工一次性出资435.10万元购买股权后不再享受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及经济补偿,是经改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20名原告按照公司制定的《国有股权量化分配方案》缴纳了认购出资额,即成为公司的股东,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名原告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职工股权管理办法的决议》后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份、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自然人股东,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名原告与其他职工一样对改制后的国有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按国有股权量化分配方案缴纳出资额,未能证明破告没有给予20名原告股东权利或损害20名原告股东权益的事实和情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股东身份或者损害原告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20名原告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有异议,认为是公司领导操作的,没有体现民主,属选举法律、法规划范的范屿,与原告主张股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将其股份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但20名原告是由原国有公司改制成为现文山陆向公司员工的,对原国有股份公司员工出资购买后,是股东自己持股经营还是由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是公司根据改制的相关政策经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在未经法定程序对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予以废止前,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都应履行决议确定的事项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争议属公司内部事务。原、被告双方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在公司还未摆脱困境的情况下,应团结协作,为公司的稳定和正常运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共识,方能解决纷争。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作为股权确认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且将621.57万元国有股份变更登记到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名下是文山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由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在庭审后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文山陆河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麻栗;与支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工会是陆河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他三个公司是股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明富等20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00.00元,减半收取9750.00元由原告郭明富等20人承担。申诉人(原审原告)对原生效判决的主要意见,申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向检察机关申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对原生效判决没有意见。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意见和理由:意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初字的4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一)原判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三)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四、再审范围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范围:应围绕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内容进行审理,合议庭重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l、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政办复(2006)4号《关于对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20名原告与公司其他职工一样享有对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621.57万元的优先购买权。2、(2008)文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名原告与公司其他职工一样享有对国有股份621.57万元的购买权。3、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20名原告购买国有股份的收据42份,用以证明20名原告分别购买国有股份中的1638600.00元。4、20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名原告的起诉资格。5、股份金额表用以证明20名原告购买股份合计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6.57%。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因此前职工代表大会己通过了《职工股权管理办法》,64名职工的股份己全部委托给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并由工会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新的决议的前提下,20名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20名原告起诉要求登记注册为自然人股东,这与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不符,该决议明确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必须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由工会代表职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20名原告要求登记注册为自然人股东,只有再启动相应程序、另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新的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决议以后,根据决议内容再行协商。在原决议未被废止的前提下,是不允许的。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关于将南令公司职工国有股权由陆河公司工会认购持股经营的议案》、(2)《关于同意将南令公司国有股权由陆河公司工会持股经营的决议》。第二组、(2009)文中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组、申请书。第四组、(1)职工代表大会43名代表签到表、(2)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决议》、(3)文山陆问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职工股权管理办法的决议》。经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与公司法不相符,对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职工代表大会与股权确认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其证明观点。对被告提出的与工会没有达成任何决议的观点予以认可,本想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纷争,所以向工会书面申请,但工会不予理睬,不得己才提起诉讼的。再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申诉人(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不服原判决而提出申诉的理由及观点,向法庭提供了3组证据:第一组、(1)原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及文山州政府文政办复(2006)4号批复文件、(2)文山州人民法院(2008)文中民二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名原告取得股权的来源。第二组、(1)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职工国有股权量化分配方案的决议》、(2)职工国有股权量化分配登记表、(3)收款收据,证明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量化分配金额及原告出资购买合计1638600.00元,占公司比例16.59%。第三组、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执字第4号-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将原告股权登记在工会名下的通知已被撤销。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实内容有意见,不能证实股权的来源,只能证实出资的结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实内容有意见,证明国有股权量化分配金额是1638600.00元,证明的第二个观点的股权是不予认可的,股权需要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实内容有意见,登记并不是因为中院的裁定书,而是构成要件,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原告的证明观点是错误的,我们是依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登记的。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举证观点一致。对二组2号证据量化股权的决议,正好证明了职工同意委托给我方持股经营;二组3号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将股份委托给我方经营事实。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和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麻栗坡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家。2、《关于将南令公司职工国有股权由陆河公司工会认购持股经营的议案》,证明64名改制职工一致同意将南令公司国有股权621.57万元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经营;3、《关于同意将南令公司职工国有股权由陆河公司工会认购持股经营的决议》,证明64名改制职工一致同意将南令公司国有股权621.57万元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经营;4、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决议》、5、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职工股权管理办法的决议》、6、会议签到表,三份证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职工股权管理办法的决议》,第三条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必须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由工会代表职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规定股权持股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原告方有5人作为代表参会。7、通知,证明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方到公司办理出资证明书。申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与中院的调解书的时间相互矛盾,公司章程的修改在中院的调解书之前,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2、3号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有意见,被告证明同意委托给公司持股,但无证据加予证实;对4、5、6号证据实性有以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是说由工会认购,但钱是职工出的,股权是财产权,只能由财产所有人行使,民营企业的职工大会是不能代表其经营股权的,股东大会也不可以,原告实际上也从未委托工会代为持股经营,对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加予证明,也没有职工的书面委托书,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购买股份是职工掏的钱,恰好说明了职工出资,通知职工办理股权出资证明,公司是认可原告是股东的事实。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同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观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关于将南令公司职工国有股权由陆河公司工会认购持股经营的议案》,2、《关于同意将南令公司职工国有股权由陆河公司工会认购持股经营的决议》,两份证据证明64名改制职工一致同意将南令公司国有股权621.57万元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经营;3、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证明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决议接受职工意见,代职工持股经营。申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该议案中不能反应出是委托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3号证据,我方从未见过,也未参加讨论过,被告更未例举代表大会的意见在什么地方,证明是委托关系,但又无书面委托书或者其他证明,故不能证明其观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举证观点一致。庭审中,法庭向各方当事人宣读了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9)文中执字第4号-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9年1月16日中院曾向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书将64名职工所享有的股权621.57元变更登记在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名下,以便其代64名职工持股的事实;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9)文中执字第4号-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1年9月12日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9)文中执字第4号-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申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中院的调解书内容发出的,后发现没有协助登记的内容,所以才撤销的,原审原告认为时间上矛盾,调解书是2009年8月制作的,而职工代表大会是3月召开的,这是相互协调的,并不矛盾。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同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观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申诉人(原审原告)梁正贤等二十人在原审时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和再审时提供第一组1号、2号,第二组1号、2号、3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认原审原告拥有股权成为自然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观点不予支持,理由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名原告与公司其他职工一样享有对国有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则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损害股东权利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审时对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公司章程,证明了公司股东为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麻栗坡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家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第一组1号、2号、第四组1号、2号、3号证据和再审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以及被告工会委员会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工会在2008年9月1日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和2009年5月5日召开的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委托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但从各项决议内容反映,由工会代职工持股经营。是由职工代表签字同意的,原告未表示反对。证据证明了委托关系形成经过。对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9)文中执字第4号-4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时提供第二组、(2009)文中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组、申请书与本院出示的2份证据,1、(2009)文中执字第4号-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09)文中执字第4号-4号执行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双方主张的观点而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国有文山南令发电有限公司经文山州人民政府文政办复(2006)4号文件批复同意改制注册成立的,根据改制方案,原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优惠30%由改制64名职工一次性出资435.10万元购买股权后不再享受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及经济补偿。职工购买的股份以股权形式委托给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经营。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5名职工因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股权与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l3日达成调解协议((2008)文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调书》):一、64名职工享有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实际购价435.10万元)的购买权。二、64名职工各自认购比例及金额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分配决定。三、64名职工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及交纳的购买金额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三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愈期未交纳购买金的职工视为放弃购买。放弃购买的部分由陆河公司内部职工在一个月内优先购买,剩余的国有股份由陆河公司原有股东购买。四、在履行交纳购买金之前。职工享有的股份由文山晨光公司持股代管。代管期间不得作出有损公司、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决定。2009年1月16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文中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请自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协助将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4名职工所享有的股权621.57万元变更登记在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名下,以便其代64名职工持股。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持有该部分股权。2009年3月13日临时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条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1、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认缴出资额621.5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2.92%。2、麻栗坡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253.6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68%。3、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67.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4%。4、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5.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6%。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认缴出资额621.5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2.92%。作为第一大股东对公司实行控股。2009年5月5日,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应到职工代表43人,实到职工代表43人,列席1人,经与会代表认真审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以下议程:1、一致通过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建议名单;2、一致通过了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名单;3、一致通过了大会议程;4、一致通过了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资格审查报告。同日该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召开。讨论通过了《关于职工国有股权量化分配方案》和《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共22条,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必须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由工会代表职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职工交清股款后,按股权合计金额填写股权委托书,全部委托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管持股经营”。参加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的43名代表中,20名原告有5人是正式代表,有1人列席。在通过上述决议时有42票赞成,1票弃权。2009年6月20日郭明富等17名职工联名向公司工会提出申请?要求工会委员会交回申请人购买持有的固有股权成为自然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并成为股东参与陆河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会未作答复。2009年9月7日郭明富等20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20名原告在被告公司拥有的股权;二、按股份比例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到20名原告名下;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10月28日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富明等20人的诉讼请求。20名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9)文中执字第4号-2号助执行通知和(2009)文中执字第4号-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09)文中执字第4号-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9)文中执字第4号-2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09)文中执字第4号-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后原告方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交由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11年10月24日以麻检民行再建字[2011]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再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拥有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比例为16.59%。判决被告限期签发股权出资证明书给原告。判决被告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原告股权备案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企业。于2006年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文政办复(2006)4号《关于对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进行改制,将原国有净资产621.57万元优惠30%由改制64名职工一次性出资435.10万元购买股权后不再享受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及经济补偿。是经改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20名原告按照公司制定的《国有股权量化分配方案》缴纳了认购出资额。后又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职工股权管理办法的决议》将股权全部委托给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管持股经营。现要求确认股份、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备案登记手续,成为自然人股东,但其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名与其他职工一样对改制后的国有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按国有股权量化分配方案缴纳出资额,未能证明被告给20名原告的权利或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应由申诉人(原审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不认可其股东身份或者损害原告股东权利的证据加予证明,对于在2008年9月1日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和2009年5月5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各项决议,均属全体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64名职工一致同意由公司代为持股经营,是通过大会表决的,并且没有违背职工的意愿。现申诉人(原审原告)对各项决议的产生表示异议,认为职工权利被工会剥夺,并以其部分人未参加职代会而认为会议无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同意将其将出资购买的股权委托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是自已持股经营还是由工会委员会持股经营,是公司根据改制的相关政策经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决议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未经法定程序对所作决议废止前,双方都应履行决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梁正贤等20名原告作为公司股份的部分出资人与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工会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因少部分人的主张而损害大部分人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梁正贤等2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500.00元,减半收取975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再是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卢宗洪审判员 马顺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