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汝田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56号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郭汝田。委托代理人高进堂,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郭汝田及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5日根据郭汝田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郭汝田在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喷涂车间工作期间,沿着爬梯到天车梁上关闭蒸气阀门时,失足从天车梁上掉下摔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左侧体部、双侧髁状突骨折,头外伤,脑挫伤,耳痿,双眼钝挫伤,双侧颧弓、左侧颧骨骨折,蝶骨两侧翼突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鼻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部分上下牙缺失,面部多发皮裂伤,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腰5椎体左侧横突、骶骨左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胸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骨质疏松,右肺大泡。郭汝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下颌骨左侧体部、双侧髁状突骨折,头外伤,脑挫伤,双眼钝挫伤,双侧颧弓、左侧颧骨骨折,蝶骨两侧翼突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鼻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部分上下牙缺失,面部多发皮裂伤,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腰5椎体左侧横突、骶骨左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耳痿、胸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骨质疏松,右肺大泡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开户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郭汝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证明郭汝田人身损害后果;5、郭汝田本人陈述事实经过及人证言(郝伟、徐猛),证明郭汝田在工作中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郭汝田不是原告的职工,是原告所发包工程的承包人。2010年4月2日,徐金儒与王志平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北车集团八列动车组车间的所有配套安装工程承包给王志平。合同签订后,王志平得了脑瘤,不能再组织施工,便将该工程于2010年4月底全部转包给了第三人郭汝田。郭汝田作为该工程的转承包人一直在组织施工,直至受伤。第三人郭汝田是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是平等民事主体;其不是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解读该条文可知:原告需要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对象,仅限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而不包括该自然人本身,即原告无需对第三人郭汝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必须依据劳动关系得以确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至今原告未收到此法律文书。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徐金儒的证言;3、劳务分包合同;4、水电劳务结算单;5、清款结算单;6、工资确认表,第三人由原告处多次支领工人工资;7、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第三人施工队出现的问题;8、扣款的领单(共11页)。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第三人郭汝田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诊断证明及病案,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平等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已确认第三人郭汝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已送达双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郭汝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原告对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反映原告方已经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两份证据,原告并已签收。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对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事实、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汝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郭汝田在原告承建的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喷涂车间沿着爬梯到天车上关闭蒸气阀门时从天车梁上掉下摔伤。2011年9月26日郭汝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并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汝田下颌骨左侧体部、双侧髁状突骨折,头外伤,脑挫伤,双眼钝挫伤,双侧颧弓、左侧颧骨骨折,蝶骨两侧翼突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鼻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部分上下牙缺失,面部多发皮裂伤,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腰5椎体左侧横突、骶骨左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郭汝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郭汝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郭汝田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