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不长,即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0日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加之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淡漠。由于我辛苦赚钱养家,挣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却经常和我怄气,后来回娘家居住。2011年10月底,被告打电话说要和我离婚,并且赌气将不满一周岁的女儿扔在我家门口就走了,我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就是不回。至今我们双方一直分居。我认为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30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彩礼款已经都花了,原告给我的工资也都花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的话就给我折价款,我的个人衣物归我所有,我要拿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0日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两套、毛毯两条、蚕丝被两个、枕头四个及个人衣服。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现在原告处。双方在分居期间原告治病花钱医疗费8140.8元。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虽然年幼,但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被告认定的价值高于原告,故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治病所花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因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被告陈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6月开始执行,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1200元。三、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被褥两套、毛毯两条、蚕丝被两个、枕头四个及个人衣服归被告陈乙所有,原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于被告陈乙。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陈乙所有,原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于被告陈乙。被告陈乙给付原告陈甲财产折价款1500元。五、被告陈乙给付原告陈甲医疗费4070.4元。六、被告陈乙返还原告陈甲彩礼款6000元。以上四、五、六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