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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贤合与被告胡周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合,胡周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徐贤合,男,生于1972年,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被告胡周海,男,生于1971年,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原告徐贤合与被告胡周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承包了广东省茂民市一家清包工程,后将一部分未完成清包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应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42400元,当时有胡某某、张老五证明此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为原告出据一欠条,并保证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款,到了2009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说下一年再还。到了第二年,被告人不在家,更换了通讯号,无法与他联系。被告拖欠原告款42400元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424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徐贤合承包了广东省茂民市一家清包工程,当原告将此工程基础施工后,经胡某某介绍转包给被告胡周海施工剩余的工程。因农民工都是原告带到工地去的,被告没有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就为被告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就垫付人工工资进行了结帐。被告为原告出据一欠条,欠到徐贤合人工工资42400元,订了2009年春节前付清,原、被告结帐时朋友胡某某、张老伍(又名张某某)在场,故胡某某、张老伍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条上同时签字,鉴证此事。2009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据欠条,两证人当庭证言及当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属不信守信用的违法行为,应付本案责任,原告要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拖欠银行贷款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周海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24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