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云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飞,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云飞为图财,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武侯区李家祠附近,见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捷安特牌TDP07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便将其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602元;同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云飞驾驶该车辆行至武侯区李家祠附近时被民警挡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云飞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李云飞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云飞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云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云飞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