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承仙与被申请人陈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承仙,陈胜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石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杨承仙,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陈胜忠,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杨承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胜忠驾驶的陕GU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被申请人陈胜忠驾驶陕GU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泉县城向阳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于08时20分许,当行驶至城关派出所门前左转弯时,与沿向阳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石泉县城关镇杨承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承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胜忠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仙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陈胜忠驾驶陕GU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