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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德龙与吴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龙,吴云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刘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被告吴云贤,农民。原告刘德龙诉被告吴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被告吴云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5日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吴云贤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浙丽辖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龙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龙诉称:2009年,被告承揽了遂昌县龙洋乡西泉康庄公路的路面硬化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砂石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9年8月18日达成砂石料供销协议,约定标的、规格和价款等内容。原告出售给被告大量的砂石料后,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货款1543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云贤支付砂石料货款1543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贤书面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实际仅向原告购买沙石料5900立方米;2、于2010年5月27日、7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40000元,至此货款已全部付清;3、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被告的名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刘德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约定交货地点、单价等事实;2、结算清单,待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438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吴云贤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领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货款已付清。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证据显示的50000元款项也是案外人陈迪支付的,并非被告支付,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因遂昌县龙洋乡西泉康庄公路工程需要向甲方(原告)购买沙石料,甲方送货到乙方康庄公路工程工地,包括运输在内石子单价为每立方米43.5元,细沙单价为每立方米63元。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沙子4033立方米、石子6283立方米,共计货款527389元(精确到个位),已支付373000元,余款154389元未付。该款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543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贤辩称已付清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结算清单并非其本人签字,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云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龙货款154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吴云贤负担;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刘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