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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175号,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许某的房间内,将其一部三星牌S5360型手机和人民币185元盗走。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6.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7日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人民币70元追回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许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1)浦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结果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1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许超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