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建与被告杨深圳、吴继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詹长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杨深圳,吴继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詹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肖建,男,22岁。被告杨深圳,男,24岁。被告吴继五,男,4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所在地为商丘市凯旋路168号与南京路交叉处)。负责人杨鹏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詹长春,男,22岁。原告肖建与被告杨深圳、吴继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詹长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詹长春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深圳、吴继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诉称,2010年8月3日11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詹长春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1034km+400m处时,与被告杨深圳驾驶的豫NB57**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吴继五、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骨折,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近20071.62元,因需取内固定仍需二期治疗费5000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深圳负事故次要责任,詹长春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①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994.62元(其中由被告睢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及伤残限额内承担48843元共计58843元,对超出医疗费限额为16151.62元,由被告杨深圳、吴继五赔偿40%即6460.6元,被告詹长春赔偿60%即9691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深圳、吴继五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辩称,本案医疗费在此次交通事故另一案中我公司交强险全部赔偿完毕,原告所主张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詹长春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我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深圳驾驶被告吴继五所有的豫NB5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34km+4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詹长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詹长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深圳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54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膛出血,枕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0071.62元,医院认为该患者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左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经鉴定原告肖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亦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杨深圳是被告吴继五雇请的司机,被告吴继五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就在信阳市汉唐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租房居住,有信阳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及该社区村委会证明,故原告生活消费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信阳市。该事故发生后2011年1月17日另一受害人詹长春通过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睢阳区支公司从交强险中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费用48566.40元,共计款为5856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暂住证、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詹长春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深圳驾驶豫NB57**号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告詹长春摩托车上乘坐人肖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詹长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深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深圳为吴继五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且无重大过失,依法应由被告吴继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继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和确定,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用为20071.62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②误工费6600元;③护理费为1133.04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2010年47.20元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24天的标准计算;⑤营养费240元,每天按10元,住院24天标准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28743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计算20年,即14372元×20年×10%;⑧鉴定费300元;⑨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工作、生活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68807.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在被告吴继五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对另一伤者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偿完毕,故对该项不再进行赔偿。该公司在交强险下列项目承担理赔义务,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476.04元,余额26331.62元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杨深圳负次责,其雇主吴继五应承担余额26331.62元中30%赔偿责任,即7899元被告詹长春负主责应承担余额26331.62元中的70%赔偿责任,即18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五、詹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建各项损失68807.66元。上述款项,被告詹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建各项损失18432元;被告吴继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建各项损失7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肖建各项损失42476.04元。二、驳回原告肖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被告詹长春负担1200元,吴继五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