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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利慧,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周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乃财。被告: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加湖。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敏。被告:张利慧。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耀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张利慧、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5日向泰能公司直接送达、2011年11月5日向巨耀公司、张利慧、佳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2月13日、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建云、陈乃财到庭参加诉讼,巨耀公司、泰能公司、张利慧、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泰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保字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巨耀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原告与张利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保字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巨耀公司之间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巨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9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巨耀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28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协议,均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佳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佳通公司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为巨耀公司和佳通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间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与佳通公司办理了上述五处房产抵押登记,且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为17504100元。巨耀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后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于2011年9月2日开具一份编号为KZ92B11256信用证,该信用证总金额为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等。同年9月9日,原告与巨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7214字641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合同约定:押汇融资金额为600万元,押汇期限为180天,自原告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6.405%,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巨耀公司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巨耀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泰能公司、张利慧分别与巨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54号、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也属于原告与巨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9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并由佳通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押汇款项600万元(包括收取单据不符点费用450元)。现因巨耀公司停业,且其法定代表人出逃,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巨耀公司提前支付600万元,扣除保证金180万元,巨耀公司应向原告偿付420万元,泰能公司、张利慧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佳通公司作为抵押人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巨耀公司偿付原告押汇款项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为19215元,本金42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按年利率6.405%计算;从2012年3月8日起算罚息,罚息按本金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405%上浮20%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2000元;2.泰能公司、张利慧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巨耀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则拍卖、变卖佳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巨耀公司、泰能公司、张利慧、佳通公司共同承担。巨耀公司、泰能公司、张利慧、佳通公司均未到庭,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巨耀公司、泰能公司、佳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利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巨耀公司、泰能公司、张利慧、佳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9号),拟证明原告与巨耀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0保字054号、085号),拟证明泰能公司、张利慧分别为巨耀公司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420万元和170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号)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A号);6.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215号、019219号、019217号、019218号、019216号)及房他证(号码分别为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002045号、201002044号、201002041号、201002042号、201002040号)各五份;证据5-6,拟证明佳通公司以坐落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为巨耀公司和佳通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为巨耀公司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并且五处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编号为KZ92B11256的信用证(正本及来单通知书),拟证明开证行开具编号为KZ92B11256信用证,该信用证申请人为巨耀公司。受益人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600万元,如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原告将扣除450元作为不符点费用,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巨耀公司同意付款。8.《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编号为2011年7214字641号),拟证明:押汇金额为600万元,押汇期限为180天,自原告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6.405%,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巨耀公司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巨耀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9.特种转帐收入传票、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记通知,拟证明原告已支付600万元(包括已收取的不符点费用450元)。10.2010年7月26日泰能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章程,拟证明泰能公司股东同意泰能公司为巨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余额为420万元。11.(2011)时代商务律民字代第450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2.特种转帐付出传票;13.律师费发票;证据11-13,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1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法院)传票;15.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证据14-15,拟证明龙湾法院已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起诉佳通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16.703804网络论坛消息,拟证明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出逃。17.中国银行国际结算部会计凭证中的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凭证、贸易融资提前还款授权书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分两次扣除巨耀公司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的金额合计本金1784467.01元及本金600万元从2011年9月9日至9月27日的利息20282.50元。巨耀公司、泰能公司、张利慧、佳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龙湾地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龙湾国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调取巨耀公司、佳通公司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纳税及是否欠税的材料,以证明巨耀公司、佳通公司已停止生产和经营的事实。本院在龙湾地税、龙湾国税调取到了巨耀公司的税务未申报信息,获知巨耀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在开发区地税、开发区国税调取到了佳通公司的税务未申报信息,获知佳通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扣除巨耀公司的保证金180万元时,应先扣除2011年9月9日到9月27日的利息20282.5元,但是为了诉讼方便,同意将2011年9月28日前的本息合计1804749.51元全部按扣除本金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巨耀公司、泰能公司、张利慧、佳通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证据1-1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将本息1804749.51元全部按扣除本金来计算的陈述没有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巨耀公司针对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的回复意见为接受KZ92B11256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并同意付款,同意接受不符点。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9日支付了押汇款项600万元(包括收取单据不符点费用45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从巨耀公司的401358386732账户转出18×××74.09元(其中包括9月9日存入的180万元与9月21日存入的4274.09元),从巨耀公司364958333674账户转出本金475.42元,以上用于归还本案贸易融资本金合计为1804749.51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2000元。2010年7月26日,泰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书》载明,经泰能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该公司为巨耀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余额为本外币合计人民币420万元,该决议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等内容。2011年9月在龙湾法院受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67号】中,张利慧和佳通公司为其中的被告。在网址为www.703804.com“散讲温州”中显示有一则发表于2011年9月22日的帖子,该帖陈述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出逃。佳通公司、巨耀公司分别在2011年10月26日、11月22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本院认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巨耀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进行付款。在原告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下款项后,即在原告和巨耀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之间《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巨耀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420万元以及从垫付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42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均按年利率6.405%计算;从2012年3月8日起算罚息,罚息按本金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405%上浮20%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鉴于巨耀公司已支付原告本金1804749.51元,则巨耀公司需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本金4195250.49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4195250.49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均按年利率6.405%计算)、罚息(从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86%计算,罚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加利息之和)。况且原告对于罚息的计算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同时,对原告主张巨耀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和泰能公司、张利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泰能公司、张利慧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泰能公司、张利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佳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系最高本金余额,而抵押登记中记载的是债权数额,两者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另外,由于佳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系为其和巨耀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而本案及其他两案【案号为(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7、68号】基于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佳通公司和巨耀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18122453.91元(4195250.49元+9447203.42元+448万元)及利息,超出了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该三案在各案中抵押权人以17504100元为限优先受偿,每案的优先受偿金额以各案主债务金额比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垫款本金4195250.49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4195250.49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均按年利率6.405%计算)、罚息(从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86%计算,罚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加利息之和),以及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利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利慧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215号、019219号、019217号、019218号、01921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本案与本院另外两案【案号为(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7、68号】共计以17504100元为限优先受偿,每案的优先受偿金额以各案主债务金额比例计算;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454元,由被告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利慧、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19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白海玲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