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黄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法福与青岛润林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福,青岛润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李法福,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润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60436-3。法定代表人孟迎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磊、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法福与被告青岛润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物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原告李法福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光,被告润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李法福驾驶货车到被告润林物流公司的仓库拉货,在等待被告工作人员为车辆装货时,被告仓库高度为五米左右的货垛倒塌,从货垛上倒下的每袋50斤重的聚乙烯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胸椎(T10/11)骨折,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5652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85681.57元,本案诉讼标的为242201.57元。被告润林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李法福驾驶货车到被告润林物流公司的仓库拉货,在等待装货时,被告仓库内高度为5米左右的货垛倒塌,从货垛上倒下的每袋50斤重的袋装聚乙烯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伤。原告于当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就诊,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后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3日,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42836.25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需“陪伴一人”。2、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机构于2011年4月5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李法福胸11椎体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法福胸10椎体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法福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10000元。(三)、被鉴定人李法福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原告提交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辛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4、原告李法福需赡养2人,为其父亲李宝玉,母亲陈秀荣,共同赡养义务人4人;原告需抚养2人,为其女儿李玉霞和李玉翠,共同抚养义务人2人。李宝玉出生于1932年2月10日,陈秀荣出生于1935年9月23日,李玉霞出生于1994年11月15日,李玉翠出生于2001年9月13日。5、证人刘某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证人王某系被告公司叉车司机。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9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堆放物倒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仓库的堆放物倒塌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彩色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尽到了警示义务,该照片显示事发仓库大门标有“仓库重地”“闲人免进”八个大字;同时,被告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仓库保管员刘某曾某原告进入仓库。原告对此均予否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在事发之初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曾某原告进入仓库,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宜采信;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不应进入被告仓库的“闲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高约5米的货堆下的危险性,但原告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意识不强,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即由受害人自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减轻责任人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润林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2836.2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单据为凭,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其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青岛市2011年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7天的误工费为14092.58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其主张157天误工时间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4天,误工费为9335.21元(32763元/年÷365天×104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4天,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建议为60-90天,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为10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240元(60元×10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但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产生交通费应属实际需要,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829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是青岛市黄岛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计算,应为125694.8元(28567元/年×20年×2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父李宝玉生于1932年2月10日,原告之母陈秀荣生于1935年9月23日,原告长女李玉霞生于1994年11月15日,原告次女李玉翠生于2001年9月13日,此4人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分别应计算5年、5年、1年、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计算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62.72元(原告之父19297元/年·人×5年×22%÷4人+原告之母19297元/年·人×5年×22%÷4人+原告之长女19297元/年·人×1年×22%÷2人+原告之次女19297元/年·人×10年×22%÷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9657.52元(125694.8元+33962.72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李法福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李法福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原告李法福伤残后果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所承受的的精神痛苦当属严重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被告公司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在没有医疗机构建议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229648.98元,应由润林物流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18371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润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法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37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466.5元),由原告李法福负担466.5元,由被告青岛润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法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