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季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杨某,洪志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男,1931年6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9年10月23日。诉讼代理人杨永华,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志玲,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0年9月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魏飞、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志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永华,被告人洪志玲及其辩护人魏飞、李昌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洪志玲在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4幢604室家中,与季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刀捅刺季某丁颈部,季某丁死亡后,洪产生自杀并杀死季某某的想法,又持刀捅刺季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洪志玲在家中自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单刃尖刀、单刃锯齿刀、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洪志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志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洪志玲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要求赔偿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3640元、丧葬费人民币35890元。被告人洪志玲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根据病历记载,洪志玲臀、背部有伤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洪志玲在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4幢604室家中,与其夫季某丁(殁年45岁)因儿子季某戊(殁年9岁)教育等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刀捅刺季某丁颈部,致季某丁死亡。洪产生自杀并杀死季某戊的想法,又持刀捅刺季某戊致其当场死亡,随后洪志玲在家中自杀。当日6时30分许,季某丁母亲杨某到达现场,并请邻居报警,后洪志玲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季某丁系被锐器刺戳致左、右侧颈总动脉和颈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季某戊系被锐器刺戳全身多处致大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洪志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儿子回家时丈夫季某丁没有到家。回家后其给儿子洗澡,季某丁喝酒回来时,儿子已经睡觉了。其和季某丁因孩子的家教等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正好桌上有把水果刀,他指着水果刀对其讲,让其去死,但他并没有动手。其很气愤,就用水果刀捅他了。其捅季某丁时,没想过要把他捅死,但没想到一下子把他捅死了,其产生了“我们都死了,把儿子一个人留在世上很苦的”想法,就想把孩子带走。其用刀捅儿子,儿子睡着的,有没有反抗记不清了。其身上的伤是自己用刀捅的,当时其到厨房又拿了一把刀捅自己的。刀形状记不清了,其家中有一套刀具,是季某丁朋友送的,其自杀用的刀和前面捅人用的刀不是同一把刀。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季某丁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洪志玲和季某丁结婚11年,但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主要是在小孩的教育上有矛盾,还有性格上的差异。三年级暑假,洪志玲给季某戊请了家教,但季某戊不喜欢,没有听儿子说起反对请家教的事情。2010年9月4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洪志玲问她晚上是否回来吃饭。她讲:“你们不用等我了,我和季某戊在外面吃”。当晚21时许的样子,其又打电话给洪志玲问她在哪里。她讲在武定新村44幢604室替季某戊洗澡。9月5日早上6时30分许,其到儿子家,没有人开门,其拿钥匙开门,发现客厅里面有血,进房看到床上躺着其儿子,脖子上面有两处伤口,其孙子趴在床上也不动,儿媳妇躺在地上,上去摇了他们,都不动,就去敲对面603室的门,喊救命,对面邻居听到其的喊声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发现其媳妇还有气,是割腕的。其进卧室时,床上有一把刀,其把刀拿着去了厨房放在池子里面一个淡蓝色的塑料盆里。里面有水,当时是怕他们醒过来再动刀。报警后,又想到他们都不动了,就又从厨房把刀放回床上。刀是厨房用的,一个座子里面插好几把刀,是其儿子买的。其拿的那把刀有20cm长,不锈钢的,尖刀。其进门时穿的是37码的塑料凉鞋。并证实武定新村44幢604室的钥匙除了其外其他人没有。证人季某乙、唐某、季某丙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洪志玲和被害人季某丁平时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的事实。2、证人吕某甲(季某丁对面邻居)的证言证实,9月5日早上5时许,听到有人哭的声音,有两分钟左右时间,像小女孩哭的声音,但不能确定。对面604室住的人男的姓季,女的姓洪,夫妇两个关系不好,姓季的讲他们分居,姓洪的带她的父母住在夫子庙,很少看到女的回家。听小孩的奶奶说有一次小孩学校要家长签字,小孩母亲不肯签,还说他们都要离婚了。当天是其妻子吕某乙报的警,早上6时许,小季的妈妈在门口喊吕某乙。吕到对面发现进门左边房间小季和小孩在床上头朝门,小季老婆躺在床边,头朝西,身子横着,然后其就在家报警了。吕冬梅讲看见小季妈妈手上拎着一把长15公分左右的刀,老太把刀放回他们床边。3、证人吕某乙(吕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9月5日早上7时许,季某丁的母亲来给他孙子送汤包。其听到她大声喊不得了了,叫其赶快过去。其到了对门一看,季某丁母亲站在604客厅,客厅桌上放着早饭,季某丁母亲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季某丁和他儿子季某戊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季某戊身上全是血,季某丁老婆小洪躺在床边地上,一动不动,浑身是血。季某丁母亲当时紧张的电话也打不起来,就叫其赶快打电话报警,其就用家里电话5261×××9打120、110的。4、证人孙某、贾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接到指令约十分钟后开120救护车到现场,床上躺着的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男孩均无生命体征。床边躺着的中年女子还有生命体征,对女子进行急救,并抬上担架,民警也赶过来了。女的边上有一把刀。5、证人马某(洪志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洪志玲和季某丁是通过征婚认识的,平时关系不怎么好。2010年9月4日晚8时许洪志玲把儿子送回去的,季某丁当时在外面喝酒。证人武某、洪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洪志玲和季某丁因孩子教育等事关系不太好。6、证人张某、刘某甲、朱某、李某、糜某、吴某的证言证实,9月4日晚上与季某丁一起吃饭,喝了一些酒,季某丁没有喝多。21时许结束,朱某分别送大家回家。季某丁平时工作不错,脾气很好,为人正派,生活作风方面没有问题。刘某甲曾听季某丁说小孩只听他的话,他老婆管不住。朱某听说他们夫妻感情一般。7、证人韩某(南京市中医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上午,“120”急救车送来一个叫洪志玲的病人,当时她颈部、手腕、腹部等处有外伤,次日凌晨1时许,洪志玲向其做手写字的手势,其就拿了一个垫纸板和三、四XX时做记录纸张及一只笔给了她,扶着垫纸板让她手写。期间,其叫旁边看护的保安帮洪志玲扶垫纸板,××人。其回来时,洪志玲已经停止写字了,洪志玲写了有三、四张纸。纸条上写的就是她与邻居当时吵架,心情不好,她性格内向等情况。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民警、两个保安、一个护工。平时洪志玲由医院的护士和护工共同料理,家属不让陪同。每天家属探视时间是下午3点到4点。公安每天都有人在病房看管她。其没有见过洪志玲家属。8、证人刘某乙、陶某(南京市中医院保安)的证言证实,当时两人在医院看管洪志玲,当班民警是宗强。凌晨洪志玲示意要写字,护士拿了医院的病历纸和垫纸板,因为洪志玲的手是固定着的,××床摇起来让洪志玲能写起字来,并且扶着垫纸板让洪志玲写。洪志玲写写停停,后来护士有事,陶某接着扶着垫纸板让洪志玲写的,一共写了有四张纸。因为她手是固定的,而且手腕上有伤,所以每页纸也没写几排字,还都是歪歪斜斜的。因为她写的乱,写完一张其就在上面标注好①②③④,一共是4张。内容就是说她心里很不舒服的意思,太内向,还有装空调、接电缆的事被人欺负,感觉好像是想死,大家一起死了,还讲小孩教育问题,还说要把自己的骨灰盒儿子的骨灰放一起,说自己性格不好,一时冲动做了这样的事情。对不起亲戚朋友。写的时间是早上4点20分,当时看钟的。9、证人顾某(夫子庙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季某戊在学校的学习成绩一般,中等偏下。学习不太自觉,比较贪玩,性格比较开朗,人缘很好,小孩还是比较讨喜的。如果季某戊学习上有问题都是他妈妈洪志玲和其联系,开家长会也是他妈妈来的。洪志玲还比较健谈,非常关心小孩,给小孩报了不少培训班,还找了家教,对小孩学习的事情比较着急。季某戊对他妈妈管他学习很反感,小孩喜欢玩电脑,他妈妈有时也管不了他,实在管不了的时候,洪志玲会打电话给其。三、物证:单刃尖刀1把;单刃锯齿刀一把。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公(秦)勘[2010]09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4幢604室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血迹、物品情况。现场大门外未发现血迹、现场大门门锁完好,防盗窗栏完好。情况说明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客厅地面上由大门起,北至厨房南至卧室门的地面上发现了成趟的运动鞋血足迹,对当时进入过现场的人员进行逐一甄别,发现该足迹与当时在场的死者季某丁母亲杨某所穿的鞋底相吻合,全长均为22.8CM,鞋底花纹一致,均为横向弧形线条状花纹。五、鉴定意见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0]3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季某丁系被锐器刺戳致左、右侧颈总动脉和颈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0]3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季某戊系被锐器刺戳全身多处致大出血而死亡。3、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秦公物鉴(痕)字[2011]2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光滑瓷砖地面上用拍照提取的右脚穿袜血足迹一枚与被告人洪志玲右脚穿袜行走制作的油墨足迹样本1枚,为同一人所留。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秦公物鉴(痕)字[2010]6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单刃锯齿刀上显现的手印与送检的洪志玲右手食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0]13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1)季某戊指甲上检出的DNA与季某戊血样的DNA的基因型一致。(2)季某丁指甲上检出的DNA与季某丁血样的DNA的基因型一致。(3)单刃菜刀上、单刃锯齿刀上,东侧卧室地面、西侧卧室地面、洪志玲的上衣上的血痕的DNA与洪志玲血样的DNA一致。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1]16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1)东侧卧室西北角地面血迹、客厅地面血迹、防盗门内侧墙壁上血迹的DNA与洪志玲血样的DNA一致。(2)东侧卧室床上靠近大人处的血迹的DNA与季某丁血样的DNA一致。(3)单刃菜刀血迹的DNA为混合基因型,洪志玲、季某丁血样的DNA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不排除含有季某戊血样的DNA分型)。(4)洪志玲上衣左前部血迹的DNA为混合基因型,洪志玲、季某戊血样的DNA混合可以形成。(5)单刃锯齿刀A面刀柄上的血迹的DNA为混合型基因型,洪志玲、季某丁血样的DNA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不排除含有季某戊血样的DNA分型)。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份鉴定对单刃菜刀、单刃锯齿刀血迹检验结论不同问题,由于单刃菜刀、单刃锯齿刀上血迹较多,两份物证检验报告中所用检材系分别从两把刀的不同部位提取的血迹样本,故检验结论有所差异。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洪志玲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出具的鉴定号2012-12江苏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洪志玲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1]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洪志玲的损伤符合锐器刺切伤,损伤符合自伤的特点,且损伤多为其右手持刀造成。六、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洪志玲及被害人季某丁、季某戊的自然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3、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9月5日7:01分5261×××9来电:武定新村44幢604杀人了,7:02分中心派市中分站出救,7:11份救护车到达现场,病人送往市中医院。4、健康检查表、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洪志玲被送医院抢救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了季某丁、洪志玲的手机2010年9月1日至9月4日的通话记录。其中洪志玲和杨某通话较为频繁。6、另有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书证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志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洪志玲持刀猛捅被害人,致两人死亡,其中被害人季某戊年仅九岁,身上有数十处伤痕,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洪志玲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3640元、丧葬费人民币3589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根据病历记载,洪志玲臀、背部有伤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志玲的多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可证实当晚仅有其与丈夫、儿子三人在家,其因孩子教育等问题与其丈夫争吵,一气之下将其丈夫杀害,其准备自杀,又想将儿子带走而将其儿子杀害,后其到厨房拿另一把刀自杀;证人杨某、武某、顾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洪志玲与季某丁因孩子的教育问题有矛盾;证人杨某、马某、张某、刘某甲、朱某、李某、糜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系洪志玲将季某戊带回家,季某丁在外喝酒后回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门锁、防盗窗完好。杨某证实次日早晨,其是用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的。现场的穿袜血足迹中有一枚系洪志玲所留、运动鞋脚印现场排查系杨某所留,无其他人在现场的痕迹;现场所留单刃锯齿刀上检出洪志玲的指纹,而洪志玲供述其以前未曾使用过该刀具。鉴定结论还证实了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均系被锐器刺戳致大出血而死亡、洪志玲身上的伤情符合自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洪志玲杀人后自杀事实;同时,鉴定结论及相关病历均可证实,洪志玲的臀、背部检查时未及明显伤痕,故辩护人关于洪志玲臀、背部有伤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志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洪志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53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松涛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彧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