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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信浉民初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勇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郭建永等因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勇,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建永,马秀峰,王树娟,朱东群,赵静,易建国,曾庆国,程穗军,秦丽,匡群,鲁辉,李全喜,张玉梅,李春霞,许艳华,乐金海,陈少杰,孙宏,涂燕,XX荣,陈孟银,郭燕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信浉民初字第935-1号原告李传勇,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义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勇,董事长。第三人郭建永,男,汉族,1946年9月27日出生,公司监事。第三人马秀峰,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公司董事。第三人朱东群,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公司董事。第三人王树娟(别名王淑娟),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赵静,女,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易建国,男,汉族,1950年4月10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曾庆国,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程穗军,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秦丽,女,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匡群,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鲁辉,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李全喜,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张玉梅,女,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李春霞,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许艳华,女,汉族,34岁,公司股东。第三人乐金海,男,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陈少杰,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孙宏,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涂燕,女,汉族,37岁,公司股东。第三人XX荣,女,汉族,1960年11月7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陈孟银,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公司股东。第三人郭燕,女,汉族,34岁,公司股东。诉讼代表人郭建永、马秀峰、王树娟、朱东群。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勇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郭建永等因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义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郭建永、马秀峰、朱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勇诉称,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2月成立,近年来公司经营呈萎缩趋势,公司形成僵局。为此,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部分小股东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但由于少数人干扰,工作难以进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①确认原告81%的控股股权,②解散公司,进行清算。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郭建永等二十二名股东述称,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良好,不具备法定解散条件,且李传勇出资存在重大瑕疵,所持股份虚假,同意中止公司解散纠纷的审理,要求法院先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股权确认纠纷。审理查明:1997年2月经原信阳市(现信阳市浉河区)体改委批准,原信阳市金属回收公司与信阳市储运公司的职工出资组建信阳市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信阳市物资局。1997年底该公司在主管单位市物资局的指导下进行公司股份制改革,1998年7月25日原公司法人股信阳市金属回收公司将公司入股的价值55.2万元的财产以人民币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公司内部其它30名自然人股东,1998年12月底,公司股东陆续进行筹资购股工作。1999年全部由自然人股东组成的信阳市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后更名为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传勇出任董事长、公司法人代表,马秀峰、朱东群任董事,郭建永任监事会主席。公司经营过程中先后有部分股东退股,至2005年4月15日,公司有股东23名,注册资金56万元,营业期限至2008年3月14日到期。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2006年12月3日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①同意公司进行清算,②确定清算组成员。2007年4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上宣布了公司清算组的清算结论,原告李传勇对该清算结论持反对意见,并中途退场,余下股东形成意见①免去李传勇董事长和清算组长职务,②公司下一步清算到法院起诉解决。同时以公司文件形式对外宣布罢免李传勇公司董事长、清算组长的决定,原告李传勇对此不予认可,自此公司彻底形成僵局。2007年5月9日,原告李传勇起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另查明,2007年9月6日,本院中止了公司解散纠纷之诉的审理。2008年6月25日,本院做出了(2007)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持有的股份进行了确认。2009年1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上诉。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院做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6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自2007年4月以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长期相互诉讼,使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直接导致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机制瘫痪。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争持以及情绪对抗由来已久,双方之间已经缺少理解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破裂,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形成了公司股东会僵局局面,对公司及股东利益均构成严重的损害,如果这种僵局状态继续下去,必将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该僵局的出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散信阳市浉河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李传勇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四份。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