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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益萍与余锋波、王玉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萍,余锋波,王玉侠,余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93号原告:徐益萍,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玉侠,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如龙,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益萍为与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余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益萍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余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益萍起诉称:被告余锋波、王玉侠系夫妻。2010年9月8日,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至2010年11月7日止;2010年9月13日,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至2010年10月13日止。被告承诺不能按期还款,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如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要求:1.判令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54‰计算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至2012年3月13日为75344元)赔偿给原告。2.被告余如龙对上述借款、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余如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减少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余锋波、王玉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余如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借人栏虽为空白,但原告系借条持有人,被告余锋波、王玉侠未举证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借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徐益萍。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借条及交易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余如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锋波、王玉侠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益萍借款8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3元,由被告余锋波、王玉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