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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吉B7G1**号轿车沿磐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姜某某撞倒,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0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姜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致硬脑膜外大量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死亡(死于临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吉B7G1**号轿车沿磐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时,将行人姜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拨打磐石市医院急救中心电话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伤者被医院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邹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次日,伤者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姜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致硬脑膜外大量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死亡(死于临床)。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1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邹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