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王源东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塘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源东;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塘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2号 原告:王源东 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若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塘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 负责人:刘杰山,该项目部施工承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瞿光胜,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源东诉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塘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源东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瞿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源东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刘杰山找到我,以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及二个月还款,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杰山以项目部名义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远方公司辩称:张罗村道路工程是由我公司中标承建,后与建设方高塘镇政府协商价款为30万元,项目经理是吴小平。后刘杰山经他人介绍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同意由刘杰山承揽具体施工。刘杰山后来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12万元,截止目前只完成工程量的五分之一,根本无需再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没有我公司印章,所盖印章也不是我公司项目部印章,而是刘杰山虚构了一个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印章,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罗村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张罗村道路工程项目部)”,并只能在内部使用而不能对外使用,且刘杰山所借20万元未交公司财务入帐,我公司也未委托刘杰山借款。故刘杰山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与该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其他相关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辩称:刘杰山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但项目部是由远方公司组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应由远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3、代理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远方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没有我公司印章,且该证据部分事实不具真实性,此借款20万元没有用于张罗村道路工程,项目部名称、印章内容不真实,印章上应该是张罗村道路工程,我公司不可能把自己的项目部印章刻错,且该证据对利息的约定不具合法性,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刘杰山作为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是代表远方公司实施高塘镇张罗村的水泥路工程,其有远方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且实际进行了施工,为此所产生的借款就应由远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定部分不应支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远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远方公司企业法人情况;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张罗村道路工程由远方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款为349767元,项目经理是吴小平,工期为60天,道路名称是张罗村道路工程;3、远方公司相关印章、项目部印章等一份,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款协议上没有远方公司的相关印章;4、远方公司文件二份,证明工程成立项目部必须以公司文件形式确定、并且将文件上报建设管理部门、下发给项目部负责人,张罗村道路工程没有成立过项目部,刘杰山更不是项目部负责人;5、远方公司人员名册一份,证明刘杰山不是远方公司工作人员;6、霍邱县高塘镇人民政府工程施工情况介绍一份,证明该工程现只完成总工程量的五分之一,只需工程款约6万元,刘杰山是该工程的施工承揽人而不是项目负责人;7、领款单二份,证明村村通道路工程系民生工程由国家财政保障工程款项支付,刘杰山于2011年1月27日、5月31日领取此工程专项款12万元。 原告对被告远方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恰恰证实原告起诉对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说项目部没有成立,那这印章是怎么来的,被告怎么证明这个章是真实合法的,我们认为这个章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从借款协议及施工通知书可以看出是有项目部承建的,刘杰山是施工负责人,远方公司也认可,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杰山不是项目负责人;对证据5是内部管理问题,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刘杰山不是远方公司的人;对证据6与项目部借款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只能证明刘杰山领走钱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一个单位出现两个章只能说明内部管理混乱,对远方公司提供的章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远方公司管理混乱产生的风险应该由公司来承担。 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对被告远方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远方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远方公司说没有成立项目部,没有项目部负责人任命,但这里又有吴小平作为项目经理,这是矛盾的;对证据3公章有异议,我们项目部也有公章,一个公司怎么可能为一个工程先后刻制两个公章;对证据4与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是公司内部管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只能证明这个工程由刘杰山实施且公司认可,恰恰证明这个工程是由刘杰山负责实施的,刘杰山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负责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刘杰山从公司领款了。 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霍邱县高塘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张罗村证明一份,证明高塘镇张罗村水泥路工程由项目部刘杰山所修;2、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印章一枚,证明远方公司授权刘杰山为张罗村水泥路工程实施人;3、谷士强证言一份,证明项目部公章由远方公司刻制,并提交给项目实施人刘杰山;4、证人胡同建证言一份,证明张罗村水泥路工程由刘杰山实施。 原告对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这个公章就是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远方公司对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我们的证据有高塘镇人民政府的章,而这份证据上是高塘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章,不能证明刘杰山是项目部负责人,只能证明刘只修了一百多米水泥路、路基是村里所修,这与高塘镇人民政府所说的是一致的;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这与中标工程名称都不对,工程叫高塘镇道路工程,我们刻的章与工程名称是一致的,而刘提供的章刻的是“高塘镇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我们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对证据3、4,证人不到庭,不具有真实性。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身份证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系原告与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代理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各一份,系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及本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远方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一份,系霍邱县高塘镇人民政府、安徽省远方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远方公司相关印章、项目部印章等一份,系远方公司依法刻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远方公司文件2份,系远方公司内部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文件内容系远方公司为其他工程所制定,并不能否定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的存在、亦不能否定刘杰山是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或施工人,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远方公司人员名册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名册只能证明刘杰山不是远方公司在册人员,并不能否定刘杰山是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或施工人,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霍邱县高塘镇人民政府工程施工情况介绍一份,系行政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介绍证明刘杰山系张罗村道路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及已完成工程量、已领取工程款等情况,故亦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领款单二份,证明了刘杰山因张罗村水泥路施工已从远方公司领取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远方公司所举证据1、2、3、6、7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5则不予认定。三、对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霍邱县高塘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张罗村证明一份,系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证实张罗村水泥路系刘杰山所修及已修、未修等情况,故亦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印章一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该印章,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4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证人并未到庭参与质证,故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所举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4则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向原告王源东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源东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高塘镇张罗村水泥路工程资金周转.60天本息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月息4分)”,该协议下方注明“项目部负责人:刘杰山”,并盖有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印章。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远方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义务主体是谁;2、本案中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义务主体是谁。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远方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刘杰山在张罗村道路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高塘镇人民政府、张罗村民委员会亦认可刘杰山系张罗村道路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事实上刘杰山在张罗村道路工程中也进行了实际施工,且除刘杰山外也并无其他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则刘杰山在王源东等外人眼中自然就应该是远方公司在张罗村道路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员或工作人员,当刘杰山向原告出具盖有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的印章时,原告便有当然且充分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就是远方公司为张罗村道路工程所设置的下属机构;且原告做为出借人,对被告远方公司及其下属项目部的机构设置、工作权限和公章式样等内部情况无权利、亦无义务进行了解,其能力亦不足以使其在出借款项时对二被告的内部情况作出充分了解;而被告远方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的印章系虚构印章,且远方公司在内部管理、公章刻制过程中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应由善意且无过错的原告来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远方公司,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本案中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予偿还;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承担律师费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源东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方公司辩称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张罗村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刘杰山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公司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对外亦不具有公信力,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辩称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源东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源东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塘张罗村水泥路施工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源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