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川某号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方向往宜定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阳区通宜路雨风村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川某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王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王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06.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证人赵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