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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来杭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杭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杭佳,绰号“黑皮佳佳”,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杭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杭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杭佳于2011年3、4月的一天,在浙江省临安市天华宾馆一房间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吴巧玲。被告人来杭佳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浙江省临安市西苑路口(新车站)附近,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吴巧玲。被告人来杭佳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浙江省临安市临天二弄的海波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周吴香。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杭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巧玲、周吴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来杭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杭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杭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杭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杭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