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喻其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喻其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其全,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01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1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彭炳玉,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其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其全及其指定辩护人彭炳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喻其全获悉唐某2(又名唐信然,男,殁年35岁)不肯与其女朋友徐小艳(已判刑)分手,并扬言要将其驱赶出海丰县,被告人喻其全听后非常气愤并决定要教训唐某2。被告人喻其全及徐小艳、陆绍伟(另案处理)经商谋后,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喻其全与陆绍伟分别携带三角刮刀和西瓜刀,由徐小艳带路到唐某2租住于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10号三楼的出租屋。徐小艳先行叫醒唐某2开门后,被告人喻其全与徐小艳、陆绍伟进入唐某2的住房内,这时与唐某2一起居住的廖某从房间走到阳台,被陆绍伟用西瓜刀架在脖子上,叫其不要动。此时,被告人喻其全见唐某2也从房间走出阳台时,将唐某2抓住,并用随身携带的三角刀刺向唐某2的胸部、大腿等部位,致唐某2流血倒在地上。作案后,被告人喻其全等三人逃离现场。经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唐某1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喻其全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群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喻其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其全辩称,其没有捅被害人唐某2的胸部。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本意,没有犯意的追求;2.被害人唐某2有过错;3.被告人是初犯,有悔改的心意。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喻其全获悉唐某2(又名唐信然,男,殁年35岁)不肯与其女朋友徐小艳(已判刑)分手,并扬言要将其驱赶出海丰县,被告人喻其全听后非常气愤并决定要教训唐某2。被告人喻其全及徐小艳、陆绍伟(另案处理)经商谋后,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喻其全与陆绍伟分别携带三角刮刀和西瓜刀,由徐小艳带路到唐某2租住于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10号三楼的出租屋。徐小艳先行叫醒唐某2开门后,被告人喻其全与徐小艳、陆绍伟进入唐某2的住房内,这时与唐某2一起居住的廖某从房间走到阳台,被陆绍伟用西瓜刀架在脖子上,叫其不要动。此时,被告人喻其全见唐某2也从房间走出阳台时,将唐某2抓住,并用随身携带的三角刀刺向唐某2的胸部、大腿等部位,致唐某2流血倒在地上。作案后,被告人喻其全等三人逃离现场。经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唐某1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喻其全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群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1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廖某向该局报案称,同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小艳带两名外地男子窜到海城河园四巷10号三楼廖某和唐信然的住处,唐信然被用刀捅死。2001年11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徐小艳,经审讯,徐小艳供认了其于2001年9月20日凌晨伙同喻其全、陆绍伟持刀将唐信然杀死。2.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草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群胜村抓获被告人喻其全。3.重庆市公安局香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喻其全的身份情况。4.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证实姓名为唐信然的暂住人口,身份证号码,户口地址为四川梁平。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唐某2的身份情况。6.梁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唐某2,身份证号码,已经死亡注销。7.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海法刑初字(2002)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小艳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刑勘字(2001)第7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10号楼。该楼坐西向东。西邻夏松荣宅,南邻叶如松宅,东侧11米处为卢溪宅,北邻卢汉超宅。现场中心位置在10号楼第三层,三层长9.6m,宽6m,由三个房间一个阳台组成,阳台与一房并排位于北侧,楼梯与另两房并排位于南侧,现场中心位置在西南侧间房,该房为瓦房,房门向北与阳台相通,房门为单扇本板门,向内开着,房门高180cm,宽70cm,房门反锁无新鲜破坏痕迹,入门即为西南侧间,长3.3m,宽2.9m。在靠北墙地板上铺一张黄色草席,席上西侧处有一米黄色枕头,中间有一被单(黄底蓝花),被单上放一毛毡(褐色),席南侧缘有零星滴状血迹,西南墙角处有一深蓝色旅行袋,内装衣物。在靠东南侧墙角处有一方桌(60×60cm),上面有一棉被(粉红色),棉被上面有一条灰色西裤,腰处有一棕色皮带夹着BB机(传呼机)。一件褐色横条纹T恤,东墙挂着衣物,在靠东墙处一旁地板上分别放在一米黄色枕头,麻将盒(蓝色),枕头上有一黑色皮凉鞋,枕头北侧旁有一黑色皮鞋(左脚)内有浅蓝色袜子,麻将盒北侧旁有一黑色皮鞋(右脚)。房中间有一具仰卧尸体,头朝西北侧,脚朝东南侧,脸侧向北,上身赤裸,下着蓝色三角内裤,在尸体两脚中间地板上有一打火机、烟头及烟灰盒,左脚北侧旁有一盒沉香牌香烟,烟盒开着,内的香烟沾有血迹,尸体至门口有滴状血迹,搬开尸体,尸体躺着位置有两处血滩50×40cm、50×75cm,从该房门出来即为阳台(3.1×6.1m),在门槛旁有一男装褐色拖鞋(左脚),鞋沾有血迹,该鞋东北侧1.9m处的阳台地板上有一褐色拖鞋(右脚),此拖鞋东侧2m处有一男装褐色拖鞋(右脚),此鞋东南侧2m处的楼梯门槛处有一左脚男装褐色拖鞋。在靠阳台东北侧角处有一圆形花瓶(直径30cm),瓶上有滴状血迹,从花瓶至西南侧间房的地板上有星芒状血迹,方向往西南侧房。现场提取一双女装拖鞋、一双男装拖鞋、一盒香烟、一个打火机。现场照相一套。(三)鉴定结论(2001)汕公刑技法字第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检验情况:死者上身赤裸,下身着蓝色三角内裤,赤足;尸斑紫红色,存在于背腰部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明显,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结膜苍白,嘴唇粘膜苍白,角膜透明,瞳孔等圆等大,直径0.4cm,口鼻腔出血;左某胸第七、八肋间近胸骨处见一呈“Y”形创口,创口三个边长分别为1.7cm、1.9cm、2.0cm,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深达胸腔,距创口左侧1.5cm处见一0.5×0.1cm表皮剥落;左大腿中上段内侧见一呈“Y”形创口,创口三个边长分别为1.6cm、2.0cm、3.0cm,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左背部见二处片状暗红色皮下出血伴7×3cm、9×6cm表皮剥脱,右大腿后侧见一陈旧性疤痕。解剖所见:左第七肋肋软骨见一“Y”形创口,胸骨下见一7×6.5cm暗红色瘀血,胸骨下见粉红色泡沫及暗红色瘀血块,心包见一创口,心包腔内见100ml血液及凝血块,心脏右心房至左心室见一贯通伤,左肺下叶与心包创口相应处见一创口,创深3cm,左某胸体表创口至左肺下叶创口总长为12cm,左胸腔内约见2500ml血液及凝血块;左大腿创口创深11.5cm,方向沿皮肤下由右下至左上,股四头肌下呈暗红色,见凝血块,肌肉上缘见一1.2×0.4cm破裂口。分析说明:1、死者左某胸及左大腿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分析为锐器作用所致;创口呈“Y”形,分析致伤物为三角刮刀;左某胸体表创口至左肺下叶创口深12cm,左大腿创口深11.5cm,分析致伤物刀身长12cm左右。2、死者结膜苍白,嘴唇粘膜苍白,左胸腔内见约2500ml血液及凝血块,分析其死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死者唐信然死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物为三角刮刀,刀身长12cm左右。(四)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证言:我和唐信然合租在河园四巷10号三楼。2001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我与唐信然在房中睡觉,一个女人在外面叫门,唐信然起来开门。那名女人进入我们的房子,坐在我睡觉的席子旁边。唐信然说“怎么样”,那女人说“要问他(指另外一人)”。我见他们在说话便起身到外面阳台小便,见有两名男人走上三楼,我问他们找谁,他们有一人走到我身边,打了我一耳光,并拿了一把西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不要动。这时唐信然走出来,另外一名男人(阿华)就靠近他,手上拿着刀向唐信然的胸部捅了过去。唐信然被捅了一刀后,叫了一声“哎哟”并蹲了下去,那人还用刀继续去捅他,但是,不知有没有捅到。在那名男人用刀捅唐信然的时候,那名女人从房子走了出来,看到这情况,没有说什么就跑下楼去了。接着,那名捅唐信然的也随着跑下楼。最后是那名用刀架着我的跑下去。唐信然被捅后往屋里走去,走进屋里就倒在地上,我则叫下面的人,再进屋时,唐信然已经不会说话了,流了很多血。后来我在一名租住在下面的本地人帮助下报了警。公安人员没多久到达现场,进到屋里时,唐信然已经死了。2.证人谢某证言:2001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在河园一戏场看完戏后回河园四巷10号的住处,在我要进入房间时听到隔壁楼三楼有一外省女子(30多岁,上身穿一件黑色褂子衣)在叫我,我朝三楼望去,见比较生疏便没去理会。我就走进房间睡觉,约10分钟后,我在床上听见该楼三楼有人打架的声音,于是我跑出去门外看,看见一穿白色长袖衬衫,深颜色裤子的外省男子和一名长头发,黑色短裤的外省女子从该楼房的楼梯神色慌张的跑下来。紧接着从该楼房又跑下一名外省男子,拿着手提电话,我见他很惊慌便问明情况并帮他打通“110”报警。后来公安机关的同志来了。我在该楼三楼见到死者,心脏被刺了一个洞。3.证人邓某证言:2001年9月16日,阿华和小燕二人到我出租屋坐谈时,说小燕以前跟黑牛(指死者)谈过朋友,黑牛为小燕花过些钱,现在小燕跟了阿华,叫要小燕拿500元赔偿他。我听了以后说大家都是老乡,冤家宜解不宜结,并提议由我做中间人,找个时间双方坐下来,看能不能赔200元算数。阿华听了不肯,还扬言要教训他。20日河园就出事了。4.证人卢某证言:2001年9月17、18日,我的一名叫“小燕”的老乡和她的男朋友叫“四川仔”曾在我的出租屋借宿了两晚。据“小燕”说,她是怕她以前的男朋友找她的麻烦,不让她和现在的男朋友“四川仔”在一起。“小燕”以前的男朋友曾在17日晚上到我家找“小燕”。5.证人陆某证言:200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陆绍伟到我家叫门,我老婆尹某起床开门,陆绍伟拿了衣服跟我老婆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我听我老婆说陆绍伟跟人打架要离开海丰。6.证人尹某证言:2001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陆绍伟打电话问我公安局的人有没有找他,我说没有并问他出了什么事情,他说跟人打架。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广州但没有说在广州什么地方。(五)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喻其全供述:2001年(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和徐小艳认识后开始处朋友,在这过程中,被我们杀死的那个人也想和徐小艳处朋友,但徐小艳不想跟他。他知道后就扬言要把我赶出海丰县,并且将我当时唯一赚钱的工具载客摩托车找人给偷走了。我当时非常生气,就和徐小艳商议后决定教训他一下。200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和徐小艳、小陆三个人一起准备到那追求小艳的男子的出租屋去找他。我和小陆事先携带了刀具,我带了一把三菱刺刀,小陆带了一把西瓜刀。徐小艳带路到了那个男子的出租屋(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由小艳去叫门,开门后小艳先进去,我和小陆也随后进去。就在我和小陆进去时,刚好碰到另外一名男子在阳台,他见我们气势汹汹,就问我们找谁,这时就被小陆控制住。那名男子说,“你信不信我喊一声,你们几个就出去不了”。我当时听了之后非常生气,这时,那个追求小艳的男子和小艳从房间走出来,我上前问他是不是要把我赶出海丰县,两个人开始发生争执。我取出随身携带的三菱刺刀向他下身捅了两刀(具体部位不知),当时是在出租屋三楼阳台墙角处。捅了之后我就跑了,徐小艳也跟我一起跑,而小陆我就不清楚了。那把三菱刺刀被我丢在那出租屋后面的水沟里面。次日,我和小艳坐车回重庆,到了重庆小艳又坐车去上海。被告人喻其全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经庭审确认无误。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喻其全辨认出陆绍伟是持西瓜刀和他一起去教训死者唐信然的人。2.同案人徐小艳供述:2001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喻其全两人在海城镇二居委附近的龙津桥边玩时,遇见老乡秋梅的丈夫,他对我和喻其全的丈夫说小唐带了一帮人这几天到处在找喻其全,说要跟喻其全拿200元。喻其全听了很生气,就和我一起到南湖找他的老乡。在南湖喻其全老乡的出租屋,喻其全就对他老乡说小唐带了几个人在找他,要跟他拿200元。喻其全的老乡就说要帮喻其全摆平这件事,并要找小唐把事情说清楚。当晚12时,喻其全和他老乡及我三人从南湖坐摩托车到海城河园一名叫“瘸脚”的老乡的出租屋,我们三人在那里商量由我先去小唐的出租屋叫门,然后喻其全和他老乡再跟着过去。当时喻其全和他老乡分别在“瘸脚”的出租屋拿了一支一头锋利的刀子和一把西瓜刀。大约次日凌晨1时许,喻其全和他老乡就叫我先到小唐的出租屋叫小唐起床,我就一个人走路来到小唐的出租屋(三楼)门口叫小唐。小唐起床后打开门问我什么事情,我说今晚喻其全要来和你把事情说清楚。进入房间后我就跟小唐说,“我喜欢的是其全而不是你,感情的事情是不能勉强的”。我和小唐说话时和小唐一起住的老乡见情况不对就从房间跑出去,刚好遇到喻其全和他老乡,他就问喻其全找谁。喻其全的老乡就走过去打了他一记耳光,然后拿出一把西瓜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并叫他不要动,不要出声。这时,小唐就从房间走出来,被喻其全抓住。他们两人就在三楼的阳台的角落扭打起来。我站在房间门口见喻其全和他老乡两人都拿着刀,于是就先从现场跑了出来。当我跑到华泰路准备拦一部摩托车时,刚好见到喻其全也从另外一个路口走出来,我就叫了喻其全,喻其全看见我就向我走过来。接着我们坐了一辆摩托车逃往莲花山躲了一个晚上。在山上我问喻其全小唐怎么样了,喻其全说小唐被他刺了一下,不知是否死掉了。同案人徐小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混杂照片辨认,徐小艳辨认出喻其全、陆绍伟就是伙同她在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10号三楼杀死唐信然的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认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的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2001)汕公刑技法字第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某胸第七、八肋间近胸骨处见一呈“Y”形创口,且目击证人廖某证实被告人喻其全手上拿着刀向唐信然的胸部捅了过去。故被告人喻其全辩称其没有捅被害人唐某2的胸部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喻其全及同案人陆绍伟经商谋分别携带三角刮刀和西瓜刀到河园四巷10号被害人的出租屋,被告人喻其全持三角刮刀捅被害人的胸部、大腿,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被告人喻其全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故被告人喻其全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本意,没有犯意追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害人唐某2不同意同案人徐小艳跟被告人喻其全处朋友的事实有被告人喻其全及同案人徐小艳的供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没有其他犯罪记录;被告人喻其全归案后能基本供认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唐某2有过错及被告人是初犯,有悔改的心意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其全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2并致被害人唐某2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其全辩称没有捅被害人胸部的辩解意见;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犯意追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其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