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79年2月9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高某甲,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工友关系,2002年9月份正式恋爱,2004年4月领取结婚证,并于同月17日举行婚礼。2004年12月28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双方无法沟通,因此夫妻间经常吵架。被告不尊重父母、不孝敬老人,故意找茬和原告母亲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愈演愈烈。2006年原告曾写了离婚诉状,由于孩子小,父母年迈,未起诉到法院。此后几年被告仍未改变,长期吵架,经常分居。总之,原告对被告已经绝望,不再抱有幻想,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分割婚后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子韩某乙的情况。被告答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脾气暴躁,他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根本就没有矛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孩子,并要求被告给我住房;京东餐厅的股金是我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全是我买的,是我个人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婚生子韩某乙现由原告韩某甲母亲照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摩擦,并暂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并考虑婚生子成长,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夫妻关系仍然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