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蔡付贵、曾广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付贵;曾广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付贵,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工,住陆丰市,2002年3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1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广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2002年3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1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付贵、曾广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付贵、曾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在船长李继明带领下,和许汉林、曾排、张余良、沈金城共7人,于2002年1月28日驾使“恒鳄”号船前往香港运载旧电器,同月31日该船返回驶至我国领海针岩头西南附近海面时被汕尾海关查获,当场查扣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走私旧电器6896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6246.23元,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电器105台,重量0.693吨。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和同案人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不持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在船长李继明带领下,和许汉林、曾排、张余良、沈金城共7人,于2002年1月28日驾使“恒鳄”号船前往香港运载旧电器,同月31日该船返回驶至我国领海针岩头西南附近海面时被汕尾海关查获,当场查扣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走私旧电器6896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6246.23元,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电器105台,重量0.693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的基本身份情况。2、(2002)汕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继明、许汉林、曾排、张余良、沈金城因该案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3、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2011年10月31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的情况。4、汕尾海关的(2002)尾关字第015号《走私、违规货物、物品进仓清单》,证实汕尾海关从“恒鳄”号船查获旧电器6896台、废电器105台;汕尾海关出具的(2002)尾关调二字第02010号《检查记录》,证实该批废、旧电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5、汕尾海关扣留凭条、进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海关查获“恒鳄”号船查扣船舶及走私物品的相关情况。6、汕尾海关《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废电器105台总重量计0.693吨没有回收利用价值。7、汕尾海关核税部门的(2002)尾关税17、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偷逃税额表》,证实查获的“恒鳄”号船走私旧电器6896台的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6246.23元。二、证人证言同案人李继明、许汉林、曾排、张余良、沈金城供述,2002年1月28日,由李继明担任船长,以蔡付蒉为轮机长,许汉林、曾排、张余良、沈金城、曾广城为船员,驾使“恒鳄”号船前往香港运载一批废、旧电器,于2002年1月31日返航途中被汕尾海关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案人李继明、许汉林、曾排、张余良、沈金城的供词与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均对其参与“恒鳄”号往香港运载废、旧电器的犯罪事实供认在卷。其供述与同案人李继明、许汉林、曾排、张余良、沈金城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限制进口的旧电器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系受他人雇请实施走私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广城、蔡付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广城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蔡付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