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宏英、赖焕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宏英,赖焕初,赖春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宏英,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系博罗县新东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住博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焕初,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系博罗县新东源购物广场的合伙经营者,住博罗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富添,男,汉族,住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春婷,女,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博罗县,现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宏英、赖焕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罗县源购物广场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曾宏英,实际是由原告曾宏英、赖焕初两人合伙开办经营的。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被告赖春婷在原告开办经营的博罗县源购物广场任出纳职务。2010年6月1日,被告将出纳帐移交给接任出纳赖文希,被告在移交表上移交人一栏签了名、按了指模,赖文希���移交表上接交人一栏签了名、按了指模,原告曾宏英、赖焕初两人和会计曾志勇在移交表上监交证明人一栏签了名、按了指模。该移交表的内容如下:博罗县源购物广场出纳赖春婷2010年5月1日止现金、存折、借条、移交给赖文希,帐目如下:1、现金金额224819.2元。2、银行存折七本合计金额26631.17元。3、借条35张合计金额607203元。以上三项合计858653.37元。2010年5月1日出纳现金帐面余额980620.61元,实际移交给赖文希金额858653.37元,原出纳赖春婷短款121967.24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在博罗县源购物广场任出纳期间侵占了原告的现金121967.24元,请求被告返还121967.24元并请求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报了案。2010年9月21日,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内容如下:赖春婷于2010年7月22日到我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8月份在长宁镇源商场担任出纳一职,在2010年6月1日办理离职交接工作时,发现短款现象12万多元,要求我所查处。根据我所职责权限,此情况不属我所管辖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了查明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办经营的博罗县源购物广场的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任出纳期间的帐册进行审计,审计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现金及侵占现金的金额。接受本院委托后,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审计(鉴证)应提供资料目录》,要求当事人提供博罗县源购物广场的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的现金日记帐(现金明细帐)、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明细帐)、银行存款对帐单、涉及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其他资料。��此,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资料用于审计。但是,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任出纳期间的现金日记帐一本和票据24本用于审计,没有提供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明细帐)、银行存款对帐单、涉及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其他资料用于审计。2011年5月26日,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认为鉴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审计证据资料,其公司无法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得出赖春婷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及不当得利金额(现金)多少的审计结论,据此,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退回审计的鉴定委托给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源购物广场是由原告曾宏英、赖焕初两人合伙开办经营的,被告赖春婷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在博罗县源购物广场任出纳职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博罗县源购物广场任出纳期间,侵占了原告的现金121967.24元,依法应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于其的上述主张,只向本院提供了移交表一份,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侵占了原告的现金121967.24元。本院为了查明事实,根据被告赖春婷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办经营的博罗县源购物广场的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任出纳期间的帐册进行审计,审计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现金及侵占现金的金额。接受本院委托后,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审计(鉴证)应提供资料目录》,要求当事人提供博罗县源购物广场的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的现金日记帐(现金明细帐)、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明细帐)、银行存款对帐单、涉及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其他资料。据此��本院已依法通知原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资料用于审计。但是,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任出纳期间的现金日记帐一本和票据24本用于审计,没有提供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明细帐)、银行存款对帐单、涉及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其他资料用于审计。据此,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鉴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审计证据资料,其公司无法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得出赖春婷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及不当得利金额(现金)多少的审计结论,退回审计的鉴定委托给本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明细帐)、银行存款对帐单、涉及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其他资料用于审计,致使无法通过审计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在博罗县源购物广场任出纳期间,是否侵占了原告的现金及��占现金的金额,对该争议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在博罗县源购物广场任出纳期间侵占了原告的现金121967.24元,请求被告返还121967.24元并请求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曾宏英、赖焕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鉴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审计证据资料,其公司无法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现金121967.24元。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任博罗县源购物广场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上诉人的现金121967.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意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根据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过于草率和与事实不顾。在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移交表;2、进销存帐(现金日记帐);3、银行日记帐;4、财务票据24本。1、移交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将出纳帐移交给接任出纳赖文希,出现短款121967.24元的事实,并且经过被上诉人在移交表上签了名,按了指模确认的事实。2、现金日记帐证明被上诉人在任出���期间短款的事实,且现金日记帐和银行日记帐是被上诉人自己做帐。3、财务票据24本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现金121967.24元事实的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现金121967.24元的事实。二、上诉人所经营博罗县源购物广场,其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财务记帐形式是流水帐,其现金管理方式是每日将每一笔发生的现金进出清楚地登记在帐目上。现金帐由现金管理人出纳记帐。被上诉人作为管理现金的出纳,发生现金短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其在做出纳期间侵占上诉人的现金人民币121967.24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日起至付清该款时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赖春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在两上诉人开办的博罗县源购物广场任职出纳,被上诉人2010年6月1日在将其所保管的现金、存折、借条移交给两上诉人后,在一份《移交表》上签名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移交表写明现金帐面余额为980620.61元,实际移交金额为858653.37元,两款项相差121967.24元,但,被上诉人对该移交表内容进行确认,并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承认在其任职期间,因其过错造成了账面余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或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承认该相差金额121967.24元已被其获取,实际上,被上诉人对账面余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系其过错造成以及该121967.24元被其获得的说法不予承认。要查明账面余额与实际金额是否实际相差121967.24元以及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获取了涉案121967.24元,必须对被上诉人任职出纳期间的账册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不当获取121967.24元的依据。但,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任职出纳期间的博罗县源购物广场账册进行审计时,两上诉人只提供了现金日记账(现金明细账),不能提供审计所需的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资料,致使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得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及不当得利金额(现金)多少的审计结论。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应对因无法获得审计依据而认定被上诉人任出纳期间是否不当获取121967.24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于认定被上诉人不当获利121967.2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40元,由两上诉人曾宏英、赖焕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