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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宋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16日,被告人宋军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8区7栋17号其经营的店铺内,三次容留吴某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均系宋军出资购买)。同年3月19日,宋军、吴某被警察抓获,后对二人进行尿检,结果均为阳性。另查实,被告人宋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