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同浩与杨静波、朱汝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浩,杨静波,朱汝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同浩。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委托代理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波。被告:朱汝莉(曾用名朱汝莲)。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同浩诉被告杨静波、朱汝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同浩申请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89号被烧毁的房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进行了鉴定。原告刘同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张粮钢,被告杨静波以及被告杨静波、朱汝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康,鉴定人陈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浩起诉称: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89号拥有木结构房屋一楼一平,占地面积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该房屋与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拼挂。2011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以及屋内家具、电器等财物完全被烧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起火部位: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二楼;起火点:二楼东南角距南墙内墙面1.5米、距东墙内墙面1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不明。该火灾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租房居住。1993年施善林将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出卖给了杨华岳,2005年杨华岳去世之后,被告杨静波、朱汝莉占有使用该房屋。综上,原告认为后施村后房66号起火房屋属于被告杨静波、朱汝莉所有,二被告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木结构房屋重建费90000元、美菱牌冰箱一台损失费1500元、新乐牌空调一台损失费1000元、新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损失费1500元、创维牌25寸电视机一台损失费500元、雪华牌榨汁机一台损失费200元、艾美特电磁炉一个损失费200元、依立牌汤锅一个损失费100元、家具及其它财产损失费10000元(老式梳妆台一个、床一张、衣柜一组、桌椅一套,新式木板高低床一张、铁床一张、沙发一套)、房屋租赁费2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100元。审理中,原告刘同浩增加诉讼请求为房屋重建费85516.3元(鉴定造价74362元+74362×15%的利润、税金等费用11154.3元)以及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每月房屋租赁费350元,后撤回该增加部分的诉请。被告杨静波、朱汝莉共同答辩称:1993年被告杨静波的父亲杨华岳向施善林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至2005年期间一直由杨华岳居住。2005年杨华岳去世后至火灾发生期间,二被告继承了该房屋并作为出租人把该房屋出租给了李德和、李德群居住使用,未收取租金,但要求承租人管理修缮好房屋,因此,二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如果因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起火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向该房屋的承租人主张损失,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点有异议,且起火原因不明,不能推断二被告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刘同浩向本院提供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89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因二被告房屋起火受损毁。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有人纵火的可能,不能推定是二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照片20张,欲证明原告财产因二被告房屋起火受损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其中8张吃饭照片有异议,对另外12张火灾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应以消防大队拍摄的照片为准。本院认为,其中8张吃饭的照片拍摄于2010年10月,而火灾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另外12张火灾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认定。4.发票、收据7张,欲证明原告受损财产购置时的价格以及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称国美电器发票联以及盖有镇海石化海达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联上客户名称为刘兴龙,而不是原告;销货收据以及其他3张发票联上客户名称均没有原告名字,故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财产;对房租费2100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对房租费21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5.(2011)甬镇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一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称消防大队依据5份询问笔录认定起火点在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绝卖屋契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农村宅基地专项整治表复印件、杨静波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施善林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出卖给了杨华岳,杨华岳去世后,二被告作为继承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照片4张,欲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后房66号起火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房屋用于出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鉴定后出具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发票联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欲证明原告被火灾烧毁房屋重置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74362元以及原告预付房屋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经质证,二被告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房屋鉴定没有经过二被告同意,二被告不是责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所以原告被火灾烧毁房屋重置造价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静波、朱汝莉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李德和、李德群自2005年2月起至火灾事故发生期间承租了二被告的房屋及火灾事故发生后李德和、李德群领取蛟川街道临时救助款每户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不能排除二被告居住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与李德和、李德群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李德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德群从2005年起至2012年3月居住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李德群本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与李德群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89号木结构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拼挂。2011年7月6日9时30分许,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以及屋内财产被毁。现原告租房居住。2011年8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起火部位: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二楼;起火点:二楼东南角距南墙内墙面1.5米、距东墙内墙面1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不明。1993年案外人施善林将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出卖给了杨华岳,2005年杨华岳去世,被告杨静波、朱汝莉自认其在杨华岳去世后继承该房屋,且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火灾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一: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房屋租赁是在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出租人将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给承租人,要求承租人管理修缮好房屋的权利,故房屋出租后出租人仍对房屋享有利益和控制权,房屋出租也是出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的一种方式,与对外的损害赔偿相比属内部关系,就本案而言,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继承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对其房屋仍负有管理职责,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房屋出租而受到影响。2.本案中,消防部门虽未能确定该火灾事故的具体起火原因,但确定起火点位于后施村后房66号房屋内,二被告作为该房屋占有使用人违反了房屋防火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过错,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起火系他人所为或由自然灾害引起等其他不可归咎于二被告的原因所致,无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房屋起火造成相邻房屋及屋内其他财产被毁,也构成了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其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被毁的价值认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原告被毁房屋的重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被毁房屋的重置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74362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称原告房屋鉴定没有经过二被告同意,二被告也不是责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其无关,不承担原告被毁房屋的重置工程造价费和鉴定费,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称:该鉴定结论是按照民居类直接成本以恢复原貌重置进行造价鉴定,依照原来建筑规模计算出来的费用,利用房屋原基础、原地坪、相同规格材料建造,原来可用的材料在鉴定报告中已计算在内,不计利润、税金,不计相关取费,只计算基本造价的材料、人工、机械费。木结构房屋,木头比较耐旧,折旧很少,旧砖头已经加以利用,瓦是新购置,但在本案中所占造价比例很小,可以忽略不计。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被毁房屋的重置工程造价费合计人民币74362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屋内财产被毁的价值认定,因火灾造成原告屋内财产毁损严重,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但作为一户家庭,屋内一些基本生活必需品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屋内被毁财产的损失为6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毁需租房居住,主张房租费2100元,二被告对租赁费用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刘同浩的房屋及屋内财产被毁是因被告杨静波、朱汝莉占有使用的房屋起火所致,二被告作为占有使用人对其房屋负有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波、朱汝莉赔偿原告刘同浩被毁房屋损失人民币74362元、屋内被毁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以及房租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8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同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刘同浩负担281元,被告杨静波、朱汝莉负担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同浩已预交)由被告杨静波、朱汝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同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