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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洪兵诉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周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兵,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周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钟洪兵,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法定代表人赖克江。被告赖克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春林,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周永海,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钟洪兵诉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周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被告周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兵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赖克江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0年3月16日返还,并由被告周永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外,被告赖克江、李春林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经返还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未作答辩。被告周永海答辩称,《借条》约定的担保期为三个月,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期限内进行了追偿,所以被告周永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该借款为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向原告钟洪兵出具《借条》:“今借到钟洪兵现金1000000元,此款以双景秀庭房为担保,借期三个月(即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周永海在下方签署“担保人:周永海,担保期三个月”。此后,因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未在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钟洪兵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赖克江、李春林为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洪兵与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赖克江、李春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春林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条》约定,被告周永海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永海的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即2010年6月16日届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永海得以免除该《借条》约定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洪兵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洪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825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克江、李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