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田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曹阿利,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曹阿利、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加之与被告家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现感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请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所花医疗费及今后生活费、医疗费、经济帮助款共3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子女由自己抚养,但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辩称原告系在其娘家居住期间患精神病,与己无关,表示只愿承担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朱某甲,2010年9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7月原告被西安市长安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560.94元,后经合疗报销6126.26元,下余1434.68元由原告之父田某甲垫付。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未曾探望、照顾,之后双方亦无往来。原告感和好无望,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由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再次病发,并于2012年3月20日入住西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之父田某甲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伙食费预交款共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10月被告之父筹资为被告开办西安市灞桥区小朱摩托修理部,由被告朱某某负责经营,家庭成员对该修理部产权及收益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1434.68元、门诊医疗费907.1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再次住院预交医疗费、伙食费4000元,给付今后生活、医疗费及经济帮助款共3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愿抚养子女,但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6000元。辩称小朱摩托修理部系其父筹资开办,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原告系在其娘家居住期间患病,与己无关,只愿承担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不愿给付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合疗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因琐事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遂回娘家居住不归,加之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其置之不理,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伙食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被告应予合理承担。小朱摩托修理部虽系婚后所办,但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家庭成员对该财产归属亦无明确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宜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因原告现仍处于患病治疗期间,无经济能力,子女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暂不承担。鉴于原告生活困难现状,被告应予适当经济帮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门诊所花医疗费之请求,因其仅提供交费票据而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伙食费共5434.68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