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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某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商品采购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全康,男,西安市碑林区钟楼超级市场退休职工。被告:赵某,男,汉族,陕西省歌舞剧院职工。被告:赵某甲,女,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知言,女,陕西省律师协会高级翻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某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康,被告赵某甲及其与被告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知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3年3月,其与两被告的父亲赵某乙登记结婚,婚内两人购买位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一套。2005年2月11日,赵某乙去世。被告赵某、赵某甲将其诉至法院,碑林法院作出(2005)碑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赵某甲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西安中院作出(2006)西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一套系赵某乙遗产,但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故不宜分割。2010年5月,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被告赵某、赵某甲不服,于2011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碑林法院判决撤销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遗产已经取得全产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赵某乙所遗留的位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蒋某某继承所有;2、对被告赵某、赵某甲应当继承的房屋份额,经评估后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3、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其父亲与原告系再婚,经西安中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父亲所遗留的位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一套系待分遗产。后来因为该房屋面临拆迁,其希望能将房屋以份额分配,在(2005)碑民二初字第5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同意原告分配房屋面积的40.22平方米、被告分配20平方米,其不接受货币补偿。被告赵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某甲相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父亲赵某乙于1993年3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被继承人赵某乙主要与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12月,被继承人赵某乙在其单位陕西省歌舞剧院以成本价26248元购得位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一套。2005年2月11日,被继承人赵某乙去世。随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诉至碑林区法院,法院作出(2005)碑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对相关遗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一套,判决认为,“被继承人赵某乙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性住宅,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并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宜分割”。判决后,被告赵某、赵某甲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中院作出(2006)西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对部分遗产进行了重新分割,但对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该判决亦认为:关于赵某乙单位所分的房产,因未取得所有权,故不宜分割。2010年5月26日,西安市房管局依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将被继承人赵某乙单位所分配的位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1年6月,被告赵某、赵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碑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蒋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经原告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22平方米,单价为5133元/平方米,评估值为30.91万元。但该房产系房改房,出让时须缴纳土地出让金0.62万元,故减除后评估的市场价值为30.2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的遗产,但是遗产的范围应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原告蒋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乙于1993年3月结婚,且被继承人生前主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内,被继承人购买其单位的房产,该房屋应属于原告蒋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赵某乙所遗留的位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的一半为其遗产。现原告请求分割遗产,因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赵某乙所遗留的遗产该房屋应当由原告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甲均分。关于被告所述,将遗产房屋进行份额分割的方案,因该房屋系一套独立的住宅,无法按照实际的份额进行分割。故对于该方案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现因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房屋的一半系原告蒋某某所有,加之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对该房屋的大部分拥有所有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将该房屋判令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赵某甲应予继承的份额,由原告蒋某某按照该房屋评估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文艺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9号(即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5号10幢3单元30301室)面积为60.22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告蒋某某继承所有;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甲各50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83元,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1458.5元。(以上费用,原告蒋某某已经预交,被告赵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飞计算依据:房屋价值评估值为30.91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0.62万元,剩余30.29万元。遗产份额为为房屋的1/2,该部分原、被告均分,故各分1/6。原告应给与被告补偿为30.29万元*1/6=5.0483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