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8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三菱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一桥桥北时,被杭州市公安局景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被告人王某随即被民警带至解放军117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