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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鲍明与沈琛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明,沈琛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禹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鲍明,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奇民,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央储备粮蚌埠直属库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沈琛琛,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如意家园B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明诉被告沈琛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明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鲍明负担。审 判 长  庞 珂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