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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文彬与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黄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文彬;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黄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79号原告:蒋文彬。委托代理人:俞纪东。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龙。被告:黄燕龙。原告蒋文彬为与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黄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迁址不明、被告黄燕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文彬的委托代理人俞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彬诉称:原告蒋文彬系富阳市大源镇三佳型材厂业主。2009年6月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蒋文彬购买铝合金型材;截止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对帐,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蒋文彬货款107757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且约定所欠货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蒋文彬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蒋文彬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757元并支付利息1422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蒋文彬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尚欠原告蒋文彬货款107757元及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蒋文彬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蒋文彬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未按约向原告蒋文彬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蒋文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支付原告蒋文彬货款107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支付原告蒋文彬逾期付款约定利息1422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杭州施谱达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黄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