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钦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归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归某某趁本村归某宏家无人之机,先踢开归某宏家大门,再推开归某宏的卧室门,用小刀撬开卧室里的木柜,盗走木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50元和床上的一台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归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归某宏的陈述及被告人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行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盗窃罪成立。2011年被告人归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年,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常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量刑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