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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久中与杜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静,王久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静,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中,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杜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王久中与杜静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王久中父亲王兰与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产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2001年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产交付后,王久中与杜静于2002年入住该房。2005年3月21日,王久中母亲郑玉兰在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王久中父亲王兰办理变更房产手续的委托公证,郑玉兰在与公证处人员的谈话笔录中表示该房产当时就是给王久中买的,现在想把房子的手续转给王久中。2005年4月12日王兰将与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中的乙方由王兰更名为王久中。另查明,2000年11月16日王久中向天津铁路分局唐山建筑段购买了赵庄铁路楼小区201楼1门502室房产一套,2005年3月25日王久中将该房产出售。2010年12月王久中与杜静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对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屋未予处理。2011年10月20日王久中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产归王久中所有。庭审中,杜静主张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产应属王久中与杜静夫妻共同财产,称2005年王久中与杜静将赵庄铁路楼变卖后已将王兰的出资加利息还给了王兰,且按当时的风俗习惯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产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提交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王久中对杜静的主张不予认可,称2005年的卖房款已用于做生意和日常生活。现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屋已可以办理两证但尚未办理,王久中称没有办理房屋两证是不想杜静侵吞王久中的个人财产,杜静主张是王久中故意拖延办理房屋两证。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产系由王久中父母出资购买,后王久中父亲代表其母亲将《售房协议书》中买方的名字变更为王久中,其行为应视为王久中父母对王久中一方的赠与,故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产应认定为王久中个人财产。杜静称其已偿还了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的房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久中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遂判决: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110楼3门201室房产归原告王久中所有。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被告杜静负担。判后,杜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房产的房款已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存款偿还,故诉争房产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郑玉兰的谈话笔录只是作为授权代理的笔录,不能作为赠予的公证笔录,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涉及房屋的装修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3、上诉人母女无住房,应予以照顾。王久中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王久中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对于账户上的两笔大额支出,王久中均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上诉人不能再进一步证实该两笔款项用于了支付诉争房产的房款,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玉兰的谈话笔录虽是授权代理笔录,但在笔录中郑玉兰明确表示了赠予的意见,原审认定赠予的事实无误。房屋的装修款,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母女无住房,与本案所有权纠纷无关联,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上诉人杜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