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蒋波杨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波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春兰,蒋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波杨。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叶永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春兰。原审第三人蒋高飞。上诉人蒋波杨因诉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波杨的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建、被上诉人王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21日,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蒋高飞的申请,向蒋高飞颁发了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蒋高飞,房屋坐落乐成镇盛岙村,产别私产,一间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31.56平方米。原判认定,蒋波杨与蒋高飞系父子关系,蒋高飞与王春兰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争议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老屋,属于蒋波杨户于1980年拆建而成,土地使用权于1994年登记到蒋高飞名下。2006年蒋高飞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10月23日,蒋高飞向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乐政集建(94)字第39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等材料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于2007年12月21日制作《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5月6日颁发给蒋高飞。蒋波杨获知后,于2010年11月4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乐政复决(201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1日颁发的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春兰不服,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乐政复决(2010)4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乐清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乐清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重新作出乐政复决字(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颁发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决定。原判认为,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和原乐清市规划建设局被撤销后,合并成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由现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因此本案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蒋高飞提供的乐政集建(94)字第39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申请材料,向其颁发了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乐清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中记载“自建”,仅说明涉案房产来源类别,蒋波杨以此认为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蒋波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波杨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夫妻所建,不属家庭共同财产。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没有认真审查房屋产权的来源是否合法,即将其登记在上诉人儿子蒋高飞名下,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房屋登记制度刚实施时,由于历史原因部分房屋没有相应的权属来源证据,只能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作为房屋登记的权源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蒋高飞名下,并无不当。2、房屋买来或自建,并不影响当前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春兰辩称: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76号判决已经认定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瑕疵。2、涉案房屋何时拆建而成,并非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应当审核的内容。3、蒋波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4、蒋波杨和蒋高飞系父子关系,其诉讼目的是为了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高飞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蒋波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是否清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系蒋波杨户于1980年建成的事实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确认。蒋波杨诉称该房屋系其于1983年拆建而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12号终审判决,准予蒋高飞、王春兰离婚。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波杨于2012年1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王春兰诉称蒋波杨于1994年涉案土地登记在蒋高飞名下时即已知道2007年房屋登记的具体内容,理由不能成立。王春兰据此主张蒋波杨起诉超出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4年登记在蒋高飞名下。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申请材料,向蒋高飞颁发了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综上,本院认为,被诉登记行为权属来源清楚,且并无实际影响蒋波杨的合法权益,原判驳回蒋波杨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蒋波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波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