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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广洋与董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广洋;董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广洋,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董道建,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洋与被告董道建、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洋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董道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洋诉称,2011年1月30日14时20分许,董道建驾驶苏XXXXXX手扶拖拉机从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头桥村朱山路小云组地段的北侧左转弯上朱山路时,遇刘广洋驾驶皖EX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广洋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道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3010.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行驶证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发生在事故之后,不知被告事故发生之前该车辆有无核发行驶证。保险期间为10年4月22日至11年4月21日,庭后需向保险公司进行核实,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被告董道建辩称,事故发生之前有行驶证,是换发的。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73830.36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4时20分许,董道建驾驶苏01/51695手扶拖拉机从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头桥村朱山路小云组地段的北侧左转弯上朱山路时,遇刘广洋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EXXX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广洋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董道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广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上肢开放性外伤;2、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桡神经损伤;5、左前臂脱套伤左前臂毁损;6、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重新钢板螺丝内固定术+骼骨植骨术,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2011年12月2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祸致刘广洋左上肢多发性骨折遗留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广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六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刘广洋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何林模具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XXXXX手扶拖拉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董道建垫付了医疗费73830.36元。庭审中,原告刘广洋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广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239.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刘广洋因本起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为75065.3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15元/天,18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天数为180天,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6元(18元/天,5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80天,5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天数18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21255元(误工时间327天,6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27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为6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96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年,认定此项费用为110632元(26341元/年×20×0.21年,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在最高一处九级伤残基础上浮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6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元;10、衣物损原告主张4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元;11、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车损评估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12、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69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刘广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807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刘广洋、被告董道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被告董道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广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广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32元中的103000元、财产损失795元,合计120795元;。原告刘广洋超出部分的损失107283元(228078-120795)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董道建承担70%即75098元,事故发生后董道建垫付了医疗费73830元,其还应赔偿1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洋人民币120795元;二、被告董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洋人民币1268元;三、驳回原告刘广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刘广洋负担153元,被告董道建负担3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董道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