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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3)张嘉瑜与岑天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瑜,岑天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嘉瑜,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天贝,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嘉瑜为与被告岑天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天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嘉瑜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岑天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天贝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嘉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岑天贝向原告张嘉瑜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的事实。被告岑天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岑天贝因需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张嘉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岑天贝至今未归还原告张嘉瑜借款20000元,亦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嘉瑜与被告岑天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岑天贝尚欠原告张嘉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岑天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嘉瑜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岑天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