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骆某某、陈建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东兆余村征地款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骆某某。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骆某某,系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兆余七组)。诉讼代表人刘正建,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兆余村)。法定代表人解全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骆某某、陈建与被告东兆余七组、东兆余村征地款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兆余七组、东兆余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二人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2011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7200元,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兆余七组及东兆余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自出生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后原告骆某某与宝鸡市扶风县法门镇斜里村村民陈银良同居生活,2009年4月12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2011年8月18日原告骆某某与宝鸡市扶风县法门镇斜里村村民陈银良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2011年8月19日将孩子陈某某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1年8月20日24日被告村组登记在册人员户籍,同年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7200元,未给两原告分配。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扶风县法门镇斜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未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东兆余村第三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陈某某随其母落户被告村组,应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其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兆余村委会参与分配款方案的制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某某征地款补偿款172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委会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征地款补偿款172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委会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郭鹏辉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