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结伙吴纪善、王中君、倪凤美、严伟江、王建立(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阳力农庄棋牌室2806号包厢内,采用换牌等手段,对被害人吴美华实施诈赌。在赌博过程中,吴纪善实施换牌等手段,王中君在赌场内放资,被告人吴某作为参赌人员陪同赌博并掩护吴纪善作弊,使得吴美华“输”款27000元。因吴美华无法支付被骗钱款,王中君等人遂要求其写下27000元的“借条”1张。后因被害人吴美华报案而未取得该款。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2011年8月19日,其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美华的陈述,同案犯吴纪善、王中君、倪凤美、严伟江、王建立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诈骗未得逞,系犯罪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