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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朋飞与于志峰、于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朋飞;于志峰;于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周朋飞,居民。被告于志峰,居民。被告于立娟,居民。原告周朋飞与被告于志峰、于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峰、于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飞诉称,2011年2月20日,二被告因生产需要向他借款75000元;2012年4月18日又向他借款40000元。后他多次追要该两笔借款,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他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志峰、于立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2月20日二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周朋飞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人于立娟、于志峰,2011年2月20日;2012年4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7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月息2.7分,借款人于志峰、于立娟,2012年4月28日。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峰、于立娟分两次向原告周朋飞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其中一笔4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志峰、于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峰、于立娟偿还原告周朋飞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息2.7分,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于志峰、于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