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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姚珍、姚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珍;姚海;姚东;吴斌;林存桂;黎建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提字第1号抗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姚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案外人):姚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申诉人(案外人):姚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姚海、姚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尤,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申诉人(案外人):吴斌(宾),未出庭没有提供身份信息。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存桂,男,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黎建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汉族。住海丰县。原审原告林存桂诉原审被告黎建祥借款纠纷一案,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海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1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外人姚珍、姚海、姚东、吴斌的申诉作出汕检民行抗字(2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立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锐、陈丽娟出庭依法执行职务。案外人姚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智亮,案外人姚海、姚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尤,原审原告林存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峰,原审被告黎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黎建祥于1994年7月25日向原告林存桂借款47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高园西路一巷5号的玩具厂及该厂的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海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作出(2003)海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黎建祥欠原告林存桂借款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没有按期清还上述债务,被告同意将座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高园×巷×号的厂房及该厂土地予以拍卖清偿债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高园西路一巷5号的房地产属于案外人姚珍、姚海、姚东、吴斌所有,黎建祥无权与林存桂约定拍卖该房地产。1994年1月20日黎建祥与案外人姚珍、姚海、姚东之父姚光忠签订协议,以39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当时姚海名下的用地已提供给刘家尤作抵押,依协议约定黎建祥应将其中的14万元交易款支付给刘家尤,解除姚海与刘家尤之间的抵押关系,而黎建祥至今没有支付该14万元,另外黎建祥应支付给姚光忠的25万元交易款尚结欠3万元未支付,买卖协议没有完全履行,买卖的房地产也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6月22日案外人姚海为解除与刘家尤之间的抵押关系,将原设定抵押的用地过户给刘家尤抵债,海丰县国土局已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变更登记之日为物权取得之日。黎建祥至今没有取得海城镇高园西路×巷×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对该房地产行使处分权。海丰县人民法院仅根据黎建祥的陈述而作出的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据调解书将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过户给买受人,该执行行为忽略了黎建祥与姚光忠之间转让房地产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缴纳税费的环节,导致国家税款收入的损失,并且损害房地产产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综上所述,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执行过程中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案外人姚珍、姚海、姚东诉称,我们一直是海城镇高园西路一巷5号房地产的业主,从来没有与黎建祥发生房地产买卖关系。黎建祥通过我们的父亲姚光忠以39万元的价款购买属于我们所有的房地产,只付部分价款,尚欠17.6万元没有支付,该买卖关系无效。黎建祥不是高园西路×巷×号物业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与林存桂约定拍卖该物业清偿债务。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此不加以审查核实,随意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纯属失职,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由于调解书违法导致执行违法,我们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违法裁定。原审原告林存桂辩称,海丰县海城镇高园西路一巷5号的房地产是姚光忠早期购买并建造的物业,产权分割登记在子女姚珍、姚海、姚东及亲戚吴斌的名下。1994年姚光忠将上述物业出卖给黎建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姚珍、姚海、姚东及吴斌也分别与黎建祥签订了《转卖断房屋地契约》,承买人黎建祥已按协议付清了房价款,不存在买卖关系无效的问题。黎建祥在购买的物业上办厂多年并二次进行改建,这些事实足以证明高园西路一巷5号的物业已转移给黎建祥所有。产权转移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按照海丰地区的习惯并不影响实际产权人黎建祥行使处分物业的权利。黎建祥为积极清偿债务,约定拍卖其购买的上述物业还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海丰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调解书没有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姚海的用地已转让给黎建祥,其对刘家尤所负的14万元担保债务也同时转移给黎建祥承担,姚海无权再处分已转让的用地。上述物业被法院查封后,姚海又将其名下的用地过户给刘家尤抵债属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自相矛盾,既认定上述物业仍属案外人所有,又认定法院拍卖过户上述物业造成国家税费损失,二者之间不能自圆其说。其实,执行法院裁定上述物业过户给买受人是按一次交易还是按二次交易纳税,最终由房管、国土、税务部门审定,相关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抗诉机关的担心是多余的。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调解书的内容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黎建祥辩称,案外人姚珍、姚海、姚东、吴斌将其位于海城镇高园西路一巷5号的物业以3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本人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在中证人汤某、吴某、黄娘满见证下签订的《转卖断房屋地契约》及案外人交给本人收执的国土使用权证为据。依买卖协议约定,姚光忠、姚海父子向刘家尤担保的14万元债务转移给本人承担,由本人从应交付的39万元房价款中抵除该14万元。买卖协议签订后本人已向案外人交付25万元,另14万元冲抵案外人转移给本人承担的债务,不存在尚欠房价款没有付清的事实。本人未向刘家尤支付14万元是基于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案外人无关,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案外人将其物业交给本人作厂房使用多年,其间经过二次改造和建设,案外人从未提出异议,海丰法院执行拍卖该物业时案外人也没有异议,案件转给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后,案外人包括其亲人姚光忠夫妇仍然承认上述物业已转让给本人。综上所述,本人是海城镇高园西路×巷×号物业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物业偿还债务。调解书的第二项约定是本人对偿还债务的保证,而不是海丰县法院对上述物业的实体处理。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既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国家的税费损失,应予维持。为体现司法公正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诉。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7月25日黎建祥因开办玩具厂缺乏经营资金向林存桂借款47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3年9月23日林存桂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黎建祥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黎建祥同意林存桂的请求,在一审海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黎建祥欠原告林存桂借款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没有按期清还上述债务,被告同意将座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高园×巷×号的厂房及该厂土地予以拍卖清偿债务。2003年10月9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黎建祥向林存桂借款之前曾经购买案外人姚珍、姚海、姚东、吴斌(宾)名下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高园西路×巷×号的四幅用地开办玩具厂,因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存在纠纷,四幅用地一直没有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黎建祥与林存桂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拍卖的标的物即为黎建祥原先购买的上述四幅用地及该地上的建筑物。调解书生效后黎建祥没有依约还款,林存桂向原审海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四幅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案外人姚珍、姚海、姚东、吴斌(宾)的名下。其中姚海名下的78平方米用地在海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转让给刘家尤,并经海丰县国土局办理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由城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案外人对此不服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院再审认为,黎建祥与林存桂是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再审中双方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审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应清偿的本金数额和利息也没有异议,再审对原审调解书的第一项协议予以维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黎建祥对海城镇高园西路×巷×号的房地产是否具有处分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所提出的抗辩事实和理由,黎建祥购买海城镇高园西路×巷×号的房地产存在买卖纠纷,该纠纷涉及到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是否完全履行等实质性问题。其中黎建祥购房时应向刘家尤支付14万元而没有支付,又引发出黎建祥与案外人姚海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关系的问题。此外,买卖双方对黎建祥原先已交付的购房款数额也存在争议。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产权登记为要件,产权变更登记之日为物权取得之日,黎建祥购买案外人名下的物业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能认定黎建祥已经取得买卖物业的所有权。在一审诉讼中黎建祥与林存桂约定拍卖未过户的物业没有合法依据,该约定侵害了买卖物业相对方的抗辩权,案外人请求撤销调解书的该项约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黎建祥与案外人因买卖海城镇高园西路×巷×号物业所发生的纠纷,是独立于本案而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再审适用二审程序不应直接处理,该买卖纠纷或买卖标的物的产权归属问题,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案外人请求撤销本案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关裁定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应按执行申诉监督程序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黎建祥在一审诉讼中与林存桂约定拍卖海城镇高园西路一巷5号的房地产,实质上是对未过户且存在产权纠纷的房地产行使处分权,本院再审不予认可。原审调解书的该项约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03)海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二、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3)海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焕义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黄志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胜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