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基管桩有限公司与李寅生、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4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寅生。委托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组织机构代码:77507629-7。法定代表人:梁锡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272069-3。法定代表人:黄少华。委托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寅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李寅生以“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需方)名义与建基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羊城牌PHC管桩20000米,单价117元/米,总价人民币23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按规格和级别分别结算)不超过总用量的10%,超过10%部分,6、7、8米φ300×70每米增加3元、φ400×95每米增加5元、φ500×125每米增加7元。由卖方送桩至工地(工地名称:创富时代俊景园桩基工程),并约定供方在供桩每5000米时结算一次,需方应付80%货款给供方,供方继续供货,以此类推,最后不足5000米的货款在供桩完毕后7天内付清,余下20%货款在供桩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需方拖欠进度款或结算尾款,按每日1.5‰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该合同上供方签章处加盖有建基公司合同专用章,但需方签章处无公章,有“李寅生”签名;2006年1月-6月期间,建基公司送货至创富时代俊景园,“梁荣光”等人进行验收。“梁荣光”签名验收的《产品出仓单》合计货品为8719米,规格均为500×125AB级,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为1923米;非“梁荣光”签名验收的《产品出仓单》合计货品为864米,规格均为500×125AB级,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为217米;2006年8月25日,建基公司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需方)进行管桩材料款结算,结算单显示进场941根管桩,计9583米;管桩总用量9583米,单价117元/米,合计1121211元,其中短桩总用量2140米,短桩超出量1181.7米,计8271.90元,烂桩扣除量161米,计18837米,桩款合计1110645.90元。“计算”及“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名;建基公司称向李寅生、建安公司供桩合计应付货款为1110645.90元,李寅生、建安公司已付868444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2日李寅生付现金5万元,尚欠242201.9元到期未付;2009年1月13日,建基公司将建安公司起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龙民三初字第25号。建基公司诉称:建基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于2006年间发生业务往来,建基公司向建安公司供应管桩,建安公司支付管桩款给建基公司,期间建基公司共计向建安公司供应500*125管桩9583米,共计价款1129485元,建安公司已付货款868444元,尚欠261041元未付。建基公司、建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购销合同,建安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请求判令:1、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建基公司管桩款2610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8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6500元);2、由建安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行为是李寅生个人行为,建基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建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受理,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建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3日,建基公司以李寅生、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寅生立即支付所欠建基公司货款2422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2588元),以上合计314789.9元;二、建安公司对李寅生所欠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李寅生、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认为建基公司系重复起诉,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10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基公司起诉;建基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字终第8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10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另查,汕头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在(2009)龙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建基公司申请,对建基公司提供的票号为00365666、00530896、01028207、01443080支票及2006年6月2日进账单之复印件与留存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南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南山支行)的原件是否一致,以及00365666、00530896、01028207三张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账号79090155100000351)的开户资料经向浦发南山支行调查取证,查询情况如下:(1)支票号为01xxxxx0、00xxxxx6、00xxxxx6支票复印件,经查发现在浦发南山支行有交易记录;支票号0xxxxxx7支票经查未发现在浦发南山支行有交易记录;进账单开出日期为2006年6月2日,付款人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收款人东莞市纵横管桩厂,因客户当时办理深穗票据交换业务,进账单已提到对方银行,浦发南山支行无法查询;(2)建安公司授权吴文龙(身份证号码44052xxxxxxxxxxxx5)于2005年9月30日向浦发南山支行申请开设“汕头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一般账户事宜,同时提交了建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等资料。同日,开户行浦发南山支行审核同意了建安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汕头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涉案《购销合同》实为建基公司与李寅生签订,李寅生向建基公司购买管桩,建基公司向李寅生指定的工地送货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有无过诉讼时效。出仓单最后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按双方约定,供桩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故李寅生应在2006年7月19日前付清。建基公司提供01443080支票证明李寅生、建安公司2007年8月1日仍在继续付款,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向浦发南山支行调查取证,证实确有该交易记录,该证据显示建安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仍在继续付款,故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1日起算二年,至2009年8月1日止。后建基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将建安公司起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本案拖欠货款,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证明建基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并无怠于行使权利之虞,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8月20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建基公司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9月13日,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建基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中建基公司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建基公司与建安公司的事实购销合同关系,而建基公司在本案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建安公司授权开设以李寅生为“法人”的“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支票账户并使用该账户付款,因而建安公司应对李寅生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故(2009)龙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与本案建基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故建基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三,李寅生尚欠货款数额。建基公司提供了2006年8月25日的《管桩材料款结算单》,李寅生、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李寅生认可了“梁荣光”签名的《产品出仓单》,但对其他人签名的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虽该结算单中的“现场负责人”处的签字非李寅生本人,但考虑到建基公司送货至工地,而作为需方名义的“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并非注册的法人,本案实际需方是作为自然人的李寅生。此种情况下,建基公司难以举证证明在“现场负责人”及“验收”处签名的人系李寅生雇佣的工人或是能够代表李寅生。本案中,“梁荣光”签名的《产品出仓单》合计货品8719米与非“梁荣光”签名的《产品出仓单》合计货品864米合计为9583米,能够与《管桩材料款结算单》中的数额相一致;“梁荣光”签名的《产品出仓单》中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1923米与非“梁荣光”签名的《产品出仓单》中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217米合计为2140米,能够与《管桩材料款结算单》中的数额相一致,且合计管桩用量未超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向供方购买管桩20000米的数量,故该院对《管桩材料款结算单》及建基公司提交的《产品出仓单》予以采信,建基公司供货给李寅生合计货款为1110645.90元。建基公司提供收据及支票复印件证明李寅生、建安公司已支付868444元,李寅生、建安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因该项证据减轻了李寅生、建安公司的债务,故该院采信建基公司的主张。故李寅生尚欠货款为242201.9元(1110645.90元-868444元=242201.9元)。本案争议焦点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按双方约定,李寅生应在2006年7月19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6年7月20日起算,按每日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建基公司主张自200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减轻了李寅生、建安公司的责任,该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五,建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建基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授权开设以李寅生为“法人”的“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支票账户并使用该账户付款,但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法律关系主体为建基公司与李寅生,(2009)龙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2010)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亦已对建基公司关于李寅生签订《购销合同》时的行为构成对建安公司的表见代理及建安公司事后对李寅生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的主张不予支持,建基公司以建安公司授权开设以李寅生为“法人”的“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支票账户并使用该账户付款为由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寅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22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2201.9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建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寅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李寅生负担。上诉人李寅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建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1日起算,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1日起算的理由是根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材料,即01443080支票在2007年8月1日有交易记录,得出建安公司至该日还有付款的事实,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系主观臆断: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仅说明该支票有交易活动,并没有说明该支票是什么具体交易活动,收款人是谁,建安公司的出票行为是否是代李寅生向建基公司付款或是向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付款的事实。在建基公司没有提供更多证据证明该支票的交易活动是建安公司代李寅生付款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武断地认为建安公司代李寅生付款,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1日重新起算,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说,假设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建基公司向非债务人的建安公司主张权益,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对李寅生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无论是从建基公司赖以起诉的《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是其开给李寅生的收款收据,均可清晰看出,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李寅生与建基公司之间,而非建基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故建基公司应向李寅生主张权益,但其却向建安公司主张。而且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也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建基公司仍未向李寅生主张权益,充分说明建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退一步说,假设建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但这种因建基公司自身过错造成认识错误,其向非债务人主张权益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让李寅生承担其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基公司向建安公司起诉导致对李寅生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寅生的欠款数额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寅生的欠款数额是依据建基公司提供的《管桩材料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既没有李寅生的签字,也没有李寅生授权的“梁荣光”的签字。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与该结算单所谓数额相一致的《产品出仓单》也非完全是李寅生授权的人签字确认的。一审法院以该两份非李寅生或李寅生授权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产品出仓单》的数额相对应为由认定李寅生的欠款金额属主观臆断,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1日起算是是依据0xxxxxx0号支票,虽然该支票没有写明收款人,但是该支票确实存在交易记录,而且该支票也确实是由建安公司开出的。二、李寅生上诉称建基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根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0xxxxxx6号支票上的账户印章是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经过工商部门查询,该公司不存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到浦发南山支行调查时,发现该支票有交易记录,而且该支票显示的账户是建安公司开出的,支票上的财务印章是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负责人印章是李寅生的私人印章,该支票由李寅生交给建基公司,建基公司又将支票直接交给建基公司的供应商,并且该支票已经兑付。所以建基公司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建安公司提起诉讼,表明建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三、李寅生拖欠建基公司货款数额经过《购销合同》指定的工地签收人“梁召宁”的签字确认,建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所有送货单,送货单的数量和金额与结算单是相互印证的。四、建基公司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货款金额与本案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出入,是因为建基公司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扣除烂桩部分的金额,在本案中扣除了烂桩部分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安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对建安公司的判决是正确,建安公司认可李寅生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2005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还约定:“收货方式:由需方指定人员在工地现场作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地负责人:梁召宁、梁荣光,电话:138XX****XX、135XX****XX。”建基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交由“汕头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需方)签收的《管桩材料款结算单》上“现场负责人”处有梁姓人员签字。二审调查时,建基公司称结算单上“现场负责人”处的签名即是《购销合同》上指定的工地负责人“梁召宁”的签字,李寅生称看不出来是“梁召宁”的签字,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二、票号0xxxxxx6、0xxxxxx6、0xxxxxx7的支票上均加盖了“汕头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李寅生的私人印鉴,合计金额为40万元;支票号0xxxxxx0支票加盖了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8月1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建基公司状告建成安公司案件的一、二审中还查明:建基公司提交的上述四张支票复印件的收款人处均空白。经向浦发南山支行查证,0xxxxxx6号支票显示的收款人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0xxxxxx6支票显示的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东成建材厂、0xxxxxx0支票显示的收款人为博罗县义和新结建发石场。建基公司提交的落款分别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东成建材厂、博罗县义和新结建发石场出具的三份《证明》载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编号0xxxxxx6、0xxxxxx6、0xxxxxx0支票是建基公司转交给上述三家公司用于支付建材和运输费用,收到支票时支票已填好金额,但没有填写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建基公司二审调查时解释称在交易过程中为便于流转,其在收取支票时没有让付款方填写收款人名称,便于建基公司直接向其客户转交支票,用于支付其供应商的货款。本院认为:建基公司持有0xxxxxx6、0xxxxxx6、0xxxxxx0支票复印件,上述支票经法院查证均存在交易记录,持票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东成建材厂、博罗县义和新结建发石场出具《证明》称上述支票系建基公司转交用于支付建材款和运输费用,收到支票时支票已填好金额,但没有填写收款人及出票日期,该《证明》内容与建基公司提供的支票复印件显示内容吻合,也符合实践中因票据无因性而直接进行流通的交易惯例。李寅生虽均予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建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使本院有理由相信李寅生存在持续付款行为以及建基公司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建基公司关于上述支票系李寅生交付给建基公司支付管桩款、建基公司再转交持票人用于支付建基公司客户建材款和运输费用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0xxxxxx0支票的出票日期2007年8月1日发生中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1月13日,建基公司以《购销合同》、《管桩材料款结算单》、《产品出仓单》、0xxxxxx6、0xxxxxx6、0xxxxxx0支票等本案主要证据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安公司,请求支付欠款。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本金数额261041元扣减《管桩材料款结算单》上烂桩金额18837元后为242204元,与本案诉讼标的本金数额242201.9元基本一致。因此,针对本案诉讼标的,建基公司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其行使了本案债权给付请求权,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建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故,建基公司的诉讼时效因李寅生的持续付款行为以及建基公司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建基公司与李寅生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梁召宁、梁荣光系李寅生指定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现场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建基公司提交的2006年8月25日《管桩材料款结算单》上“现场负责人”处有梁姓人员签字,建基公司称结算单上“现场负责人”处的签名即是《购销合同》上指定的工地负责人“梁召宁”的签字,李寅生虽称看不出来是“梁召宁”的签字,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签字系“梁召宁”所签之事实予以确认,并对《管桩材料款结算单》予以采信。故,根据《管桩材料款结算单》确认的交易金额1110645.90元,扣除建基公司自认的李寅生付款金额868444元,李寅生尚欠管桩款242201.90元。原审判决对建基公司诉请李寅生支付拖欠货款24220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寅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上诉人李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新 文审 判 员 翁 艳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兼)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