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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关于李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琴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他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右腕不幸被玻璃割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要求雇主张某某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606.2元。被告张某某当庭辨称:原告李某某是他雇来从事制作不锈钢物品工作的工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去干铝合金组装及装车工作,导致自己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出事后,他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已垫付了在解放军第105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现愿意在3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解放军第105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17486.86)。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右腕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休��期限分别为180日、150日、60日。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第一次1300元,第二次20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12元。6、器具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功能恢复训练购买器具支付费用100元。7、家用消炎药处方若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消炎而产生的医疗费519.3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付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鉴定,现已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6、7均不认可,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被告,购买器具也没通知被告,所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7只是处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只认可公交车发票,打的费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休息)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右手功能丧失20%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80日、120日、60日。原告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九级伤残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系原告单方鉴定,且在诉讼期间,本院又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对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00元应予认定。证据5中大部分收据非税务发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去合肥复查,两人双程,去合肥鉴定,两人双程,为鉴定去霍邱县法院两人双程)。证据6系原告恢复功能所需要的器具,且���额不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因没有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张某某系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制品的个私业主。李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工人,从事制作不锈钢制品工作。2011年7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李某某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来到铝合金制品经营部与其他工人一起组装、抬运铝合金制品。当时,张某某及其他负责人均不在现场。在抬运铝合金门窗上车的过程中,因铝合金框脱落,致框内玻璃滑落,将李某某的右腕切伤。当天,张某某闻讯后立即将李某某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由李某某母亲和张某某妻子护理,医疗费17486.86元均由张某某垫付。2011年11月9日,由李某某委托,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腕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12月5日,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误工费16934.4元、护理费11332.5元、交通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519.3元,合计67606.2元(变更后的数额)。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3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李某某右腕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60日。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安徽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安徽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1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成了劳务关系;其次,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分配的工作,且被告及其他负责人均不在现场,同时原告在工作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原告自己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5%。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做铝合金组装及装车工作,系受被告妻子的指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雇用原告时承诺每天的劳动报酬为80元,被告则辨称日工资50元,根据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日工资8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依照相关规定,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8000元。现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486.86元、护理费5625.6元(17113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元、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2620.46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5%,即61727.4元,比除已付的医疗费17486.86元,张某某实际应付44240.5元。关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曾在看望原告时送给原告礼品及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系被告自愿给付,故不计在赔偿范围之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42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琴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方德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