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侯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陈红星与张功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星,张功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侯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陈红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功铸,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原告陈红星与被告张功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星诉称:原告将属于自已的的士闽A×××××租给被告,晚班每晚租金130元,白班每天租金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正常使用经营。2012年1月26日,被告张功铸打电话告知原告,车辆在闽侯县发生故障需要维修。原告告知被告将车辆停在原地,由原告派人过去维修,但被告拒绝将具体位置告诉原告,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又打电话告知原告,车辆在宁德市,让原告派人来取车。原告从福州开车前往宁德取车,并将车辆交由福建合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第8条明确约定,“如跑长途100公里如车出毛病且因人为造成车辆损坏的,一切费用由当班司机自负”。被告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需要维修的情况下,且原告已告知其将车辆停运在原处等待修理,却仍将车辆从闽侯开往宁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维修费4467元,停运车租损失300元/天×8天=2400元,误工费150元/天×7天=1050元,车辆往返宁德费用380元,合计8297元。此外至原告取回车辆,被告尚欠原告5天白班车租共85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押金人民币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交的5天白天车租85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97元。被告张功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出租车承包合同》和《出租车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其所有并挂靠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闽A×××××车辆出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车辆维修发票、清单、原告往返宁德通行费及油费,欲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4467元、往返宁德费用380元;证据3.2010年8月25日福州和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租赁车辆在2010年8月25日更换避震器,且在2012年1月25日前未有异常情况;证据4.2012年1月26日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曾通过证人冯某与被告联系的事实;证据5.照片6张,欲证明租赁车辆避震器损坏的清况;证人冯某证言,欲证明证人于2012年1月26日晚与张功铸通话的情况。被告张功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以出租方(甲方)和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已的士闽A×××××租给乙方,租赁时间由姚某辉与张功铸轮流开晚班和白班,具体时间安排由二人自行协商,合同第1条:每天下午5:30至次日早上5:30每晚租金130元,白班由早上5:30至下午5:30,每一白天车租170元;第2条:乙方交甲方风险抵押金贰仟元正,租赁终止后,乙方在没有违约和无交通违章情况下,甲方应在十天内退还乙方押金,如乙方违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第8条:如跑长途100公里内如车出毛病且因人为造成车辆损坏的,一切费用由当班司机自负,但如超出公里数的,应给予相应补偿;第11条:每周应及时去银行汇款至甲方账号,不得拖延;第12条:车辆保养每半月换一次机油,由白班司机负责,车辆保养及维修原则上应在西洪路和泰公司,在其他厂维修时应先征得车主同意,否则维修费自负。2012年1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闽A×××××的士车在闽侯县发生故障需在维修,因被告未告知其具体地址,原告未前往,次日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在宁德市,原告遂开车前往宁德取车,并将车辆交福建合众汽车有限公司和福州和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计8天。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等相关损失,但未果。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承租人张功铸在租赁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租赁车辆,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开往外地,致使租赁车辆受到损失的,引起纠纷,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功铸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21651,219)?)、二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224)?)、二百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26)?)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以及为妥善保管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或者灭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出租人即原告陈红星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关于汽车修理费4467元和车辆从福州往返宁德的费用380元,有相关维修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及清单为凭和高速公路收费凭证等为据,可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闽A×××××的士车停运损失2400元(300元/天×8天),本院分析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该车白班和晚班司机的车租分别为170元和130元,计300元,该车共停运8天,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停运,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20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如“如乙方违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的约定,因被告在承租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不返还押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5个白天的车租850元,因原告已在上述中向被告主张了停运损失,属重复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元,因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7247元(4467元+380元+2400元),且原告不返还押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确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红星与被告张功铸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张功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红星车辆损失计7247元;三、原告陈红星不返还被告张功铸交给原告陈红星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3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立基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