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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甲、陈某丁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甲,陈某丁,王某,陈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丁。被告:王某。被告: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系被告陈某丙的父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1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汪某的申请,依法通知陈某丁、王某、陈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明确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王某、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1988年4月,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共同建造了坐落于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11组郁家桥1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11月5日,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涉案房屋已被征迁,征迁补偿款共计1060000元,补偿款全落在作为户主的被告陈某甲名下。为此,原告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分得其中的297217元[包括: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617067元×1/3,计205689元;拆迁安置相关奖励(42680元+55000元+7139元+20000元+50000元+98326元)×1/3,计91048元;搬家费2400元×1/5,计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余杭县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申请建造时户内有三个人,即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已经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4.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共同建造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的事实和应该得到的补偿款金额。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四个人造的,另外一人是被告陈某甲的母亲;二、建造房屋时有些材料是原来老房屋的材料;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相关奖励,其中20000元是其劳资费,98326元是其配合拆迁的奖励,不同意给原告汪某。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的户籍已迁离的事实。被告陈某丁、王某、陈某丙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某出示的证据,被告陈某甲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其母亲事实上和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一起生活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陈某甲对证据2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出示的证据,原告汪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甲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该证据反映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二人的婚姻状况均由已婚变更为离婚;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关系由妻变更为非亲属,但未能反映原告汪某的户籍已迁离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了被告陈某丁。2010年11月5日,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陈某丁、王某结婚后,于2010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了被告陈某丙。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11组郁家桥11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系被告陈某甲户于1988年4月19日申请建造。据余杭县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现有人口”为4人。但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杭州市余杭区档案馆常住人口登记表反映,当时被告陈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共有三人,即原告汪某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在被告陈某丁、王某结婚前,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已离开涉案房屋在外生活,涉案房屋用于出租。被告陈某丁、王某结婚后,四人一起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社区风华苑3幢3单元701室房屋生活。2011年8月11日,被告陈某甲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共617067元,包括:房屋补偿费306452元;装修包干补偿费256315元;经营性补偿费30000元,水电配套费23660元,缝纫机搬迁费640元。(二)拆迁安置相关奖励共354145元,包括:未加层奖励费42680元;装修包干补偿奖励费55000元;不拆除已补偿物品的房屋残值奖励费7139元;配合在规定时间内进场评估的奖励费20000元;在2011年8月11日前签约并按时腾空房屋的奖励费50000元;提前签约1天的奖励费1000元;在规定时间内入住高层公寓奖励费80000元(在入住时兑现),综合补助奖励费98326元。(三)拆迁过渡和搬家费共9600元,包括:过渡费为常住在册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暂付36个月,计7200元;一次性给予的搬家费2400元。(四)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以统一建造的高层公寓进行安置。安置人口为4+1人,其中常住及在册户籍人口为4人,即四被告,根据相关政策可实际享受总安置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因被告陈某丙系独生子女,其享受面积为160平方米。高层公寓的优惠购买价为1000元/平方米,计400000元。(五)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共应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等共1045612元,扣除购房款400000元,以及入住高层公寓的奖励80000元后的余款565612元,于按时腾空房屋交房并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甲已收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补偿款565612元。又认定:根据2010年6月7日补发的居民户口簿,被告陈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户内人口为二人,即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2011年8月12日,二人的婚姻状况的均由已婚变更登记为离婚;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关系由妻变更登记为非亲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三人申请建造,其装修是在被告陈某丁、王某结婚前进行,故该房屋及装修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三人共同所有。在被告陈某甲根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取得的补偿款中,因被拆迁房屋及装修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费、装修包干补偿费、水电配套费以及除在规定时间内入住高层公寓奖励费外的拆迁安置相关奖励系基于涉案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费或奖励,故属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三人共同所有;搬家费因为在被告陈某丁、王某结婚前,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已离开涉案房屋生活,故应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共同所有;被拆迁房屋及装修补偿费中的经营性补偿费和缝纫机搬迁费因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汪某自认未从事经营活动,而被告陈某甲陈述该部分款项已支付给承租人,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所有财产进行分割;在规定时间内入住高层公寓奖励费在入住时方能兑现,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原告汪某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分得其中的297217元,其中:要求分得被拆迁房屋及装修补偿费的1/3,计205689元,除经营性补偿费和缝纫机搬迁费外的诉讼请求,计195475.6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分得拆迁安置相关奖励中相关奖励的1/3,计91048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金额未超过其应得份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得搬家费中的1/5,计480元,因其主张的份额低于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陈某甲控制,故对原告汪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支付。被告陈某甲有关涉案房屋是包括其母亲在内的四人建造的以及有些材料是原来老房屋的材料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有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相关奖励不同意给原告汪某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丁、王某、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将其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11组郁家桥11号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费中的287004元支付给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为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345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原告汪某负担6113元,被告陈某甲负担6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