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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诉人殷波、刘玉坤、张琦因与被申诉人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岭信用社、原审被告于向峰、陈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波,刘玉坤,张琦,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岭信用社,于向峰,陈海,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提字第2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殷波,住蛟河市。申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坤,住蛟河市。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琦,住蛟河市。上述三位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岭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负责人:尹忠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关玉印。委托代理人:于湄。原审被告:于向峰,住蛟河市。原审被告:陈海,住蛟河市。申诉人殷波、刘玉坤、张琦因与被申诉人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岭信用社(简称庆岭信用社)、原审被告于向峰、陈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1)第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龙出庭。殷波、刘玉坤、张琦及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庆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于湄、关玉印到庭参加诉讼。于向峰、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1日,一审原告庆岭信用社以张琦、陈海、殷波、刘玉坤、于向峰为被告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他四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13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一、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庆岭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殷波、刘玉坤、于向峰、陈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金平,张琦并没有得到贷款,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庆岭信用社无权向张琦主张权利,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保证合同也当然无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殷波、刘玉坤、张琦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庆岭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于向峰、陈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