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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泰鸿、虞爱芬与王裕忠、王裕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鸿,虞爱芬,王裕忠,王裕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泰鸿(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虞爱芬(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忠(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飞鑫,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裕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泰鸿、虞爱芬为与被告王裕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由随之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并根据两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王裕泉。被告王裕忠在法定期限内反诉两原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对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泰鸿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王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鑫、被告王裕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泰鸿、虞爱芬起诉称:两原告育有二子,长子王裕忠,次子王裕泉。原告王泰鸿于1986年在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修建两间平房用作汽车修理店,1987年扩建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两被告均未成年,对家庭收入没有贡献,上述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归两原告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认为,上述房产以及1994年以两原告和两被告名义审批并新建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其宅基地属于原、被告所有,两处房产应为家庭共有,因被告王裕忠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有异议,为明确权属,解决纠纷,变更诉请为:1.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王泰鸿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的两处共有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慈集建1994字第012366号和慈集建1994字第××号)进行依法分割,并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建房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建房费用的诉请。被告王裕忠答辩称:被告王裕忠从1985年始至2008年止,与原告王泰鸿一起从事农机修理工作,所得收益全部由原告保管、支配。在共同经营期间建造的两处讼争房产,被告王裕忠亦有经济投入,因此,该两处讼争房产为共有财产。原告全家共有四处房产,占地面积共309.7平方米。在析产分割时,如以户为单位分割,被告王裕忠一家可分得103平方米;如按人口平均分割,被告王裕忠一家有四人的份额(其中一人为独生子女照顾份额),可得124平方米。两原告另有50.7平方米、38.5平方米两处宅基地的房产,根据镇、村对村民建房安置的规定,超过了其按人口比例计算的平均数,故两原告不应再享有讼争房产,只能享受部分建房投入费用,讼争房产应由两被告各得一处。被告王裕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要求取得我现在已经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裕忠反诉称:对本诉讼争两处房产,被告王裕忠亦有经济投入,因当初尚未分家,建房用地申请均以原告为户主。1999年12月6日,原告对家庭房产作了析产分户,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王裕忠的住房“依现有居住房子为准”(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的房屋),该分户析产协议符合家庭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因此,被告王裕忠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违反协议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王裕忠一家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的二间二层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归被告王裕忠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原告王泰鸿、虞爱芬针对反诉答辩称:1.慈集建1994字第012366号的房屋最初建于1986年,被告王裕忠也承认该房屋建造于1986-1987年,当初被告王裕忠还没有成年,没有参加工作,根本谈不上对家庭有贡献,至多在家里做一些打杂的工作,故建房投入都是两原告的共同劳动收入,与被告王裕忠没有关系。2.反诉讼争房屋是1994年以前所建造,当时不需要建房用地申请,两被告并不包括在宅基地申请份额中,故慈集建1994字第012366号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3.1999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分家协议,该房屋现在仍然登记在原告王泰鸿名下,没有过户。因此,该协议是关于使用权的协议。且房子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即被告王裕忠必须在原告王泰鸿的店里工作,才有使用权,但被告王裕忠早已离开该房屋去外面居住了,故原告王泰鸿有权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即房屋的使用权还是属于原告的。两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1,为证实其反诉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13:1.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四份、村地籍调查登记表四份,证明以下事实:登记在原告王泰鸿名下的房产有四处,其中两处是祖传的,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012240号,面积50.7平方米,房屋结构是一间两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012243号,建筑面积38.5平方米,房屋结构两间平屋,另两处为讼争房屋;2.邱王村民委员会和龙山镇城建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反诉讼争房屋始建于1986年,完成于1987年;1987年建房不需要审批的事实;3.结婚证及证明,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反诉讼争房屋朝东的两间目前判归被告王裕忠使用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裕忠承认使用反诉讼争房子朝东的两间是有前提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并没有规定被告王裕忠使用反诉讼争房子的期限的事实;7.证人夏振国书证一份,证明案外人王鸿伟的一间地基上所建房屋归原告王泰鸿所有的事实;8.证人王明武书证一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的两层楼房的底层及旁边的平房为泰鸿农机店的经营用房的事实;9.泰鸿农机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三份,证明慈集建1994字第012366号的两层楼房的底层及旁边的平房一直为泰鸿农机店的经营场所的事实;10.原告当庭提供发票三份。证明直流焊机系1986年5月13日购买,被告王裕忠自1985年参加工作是不成立的事实;11.派出所报案材料二份,证明原告王泰鸿与被告王裕忠为了家庭纠纷曾经争吵甚至打架,原告王泰鸿并被被告王裕忠打断手的事实;1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裕忠另有房子居住的事实;13.王泰鸿父子之间调解情况说明及慈溪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泰鸿受到被告王裕忠伤害的情况,导致父子矛盾,从而使原告王泰鸿不让被告王裕忠继续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王裕忠为证实其本诉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6,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7:1.证人华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裕忠自1985年起已经在干活的事实;2.证人华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裕忠自1985年起已经在干活的事实;3.证人杨某、孙某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王裕忠于1985年开始干活的事实;4.答复意见书二份,证明政府部门认为被告王裕忠在原告王泰鸿名下享有103平方米建房土地的事实;5.村建房用地安置表一份,证明在307.7平方米建房用地中,被告王裕忠一家有四人的份额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裕忠一家从2008年5月开始租房居住至今的事实;7.宁波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反诉讼争的房屋由被告王裕忠使用,该项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性予以了确认的事实。被告王裕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被告王裕忠提供的证据1、2、3是为证明被告王裕忠有无自1985年起参与家庭共同劳作,对所涉案房产有无贡献,解决被告王裕忠应否支付两原告建房费用及应支付多少费用的争议,因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两被告对所分割的共有房产支付建房费用的诉请,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被告王裕泉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裕忠对原告提供的1、3、4、5、6、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裕忠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7、8、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不符合事实;证据7、11、12、13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有关建房审批组织机构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证据9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反映了原告王泰鸿与被告王裕忠之间因家庭纠纷曾争吵、互殴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如何妥善分割家庭共有房产有关联,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被告王裕忠提供的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邱王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内容中关于审批的细节部分不属实;龙山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是按邱王村委会的答复函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不能反映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关于证据6,认为被告王裕忠另有房子居住。被告王裕泉对被告王裕忠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原告的房产中有两处为祖传房产,不同意分给被告王裕忠103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王裕忠提供的证据4、5系被告王裕忠以现有家庭人口为前提,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住房问题,有关部门根据被告王裕忠的家庭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王泰鸿名下的房产面积及大家庭未分户情况,认定被告王裕忠的家庭已享有相应宅基地面积,该两组证据仅是对被告王裕忠申请安置房的答复,而本案涉及共有房屋分割纠纷,应根据共有物的情况加以分割,并非安置房审批,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王裕忠享有占地面积为103平方米的住房。本院对被告王裕忠提供的证据4、5不予认定。两原告及被告王裕泉对被告王裕忠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及被告王裕泉对被告王裕忠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于1970年生育大儿子即被告王裕忠,于1975年生育小儿子即被告王裕泉。两原告名下共有四处住房,其中位于现本市龙山镇邱王村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慈集建1994字第012240号的一间二层楼房占地面积50.7平方米,位于现本市龙山镇邱王村内、慈集建1994字第012243号的二间平屋占地面积38.5平方米,上述两处住房为祖传房屋;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的一间平屋及二间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09平方米,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的三间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09.5平方米,上述两处住房相邻。原告王泰鸿于1986年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的地块上建造二间平房用作家庭汽车修理经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慈溪市龙山镇泰鸿家机修理店,负责人为原告王泰鸿,被告王裕忠自经营开始即帮助干活),1987年扩建时为现状,并在其内一直经营汽车修理至今。该处住房建造时,按当初政策不需有关部门审批。1994年,原告王泰鸿以家庭成员(包括两原告、两被告)为基数,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的地块上经审批后又建造了三间二层楼住房。原告王泰鸿与两被告最初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经营汽车修理。1999年12月6日,原告王泰鸿与两被告就家庭共有房产居住使用、家庭经济分配等内容达成协议一份,对被告王裕忠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地块上的二间二层楼房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王裕泉至今居住在1994年建造的三间二层楼房内,按被告王裕泉庭审中陈述,其中东首两间的占地面积约78平方米。原告王泰鸿因经营等家庭纠纷与被告王裕忠发生过争吵。2008年8月,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原告王泰鸿与被告王裕忠互殴,原告王泰鸿被被告王裕忠打成轻伤。原告王泰鸿并于2009年7月以故意伤害案报案,公安局同意立案受理。2009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案外人打伤被告王裕忠。被告王裕忠亦于2009年7月报案,该案被公安局按行政(治安)案件处理。被告王裕泉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被告王裕忠因经营也有纠纷未了结。被告王裕忠于2008年5月搬出原住房另行居住,并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两原告及被告王裕泉,要求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地块上的二间二层楼等房屋归其使用。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后,认定1999年12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支持了被告王裕忠的上述诉请。本案两原告及被告王裕泉不服上一判决,提起上诉。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述三人的上诉。二级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1999年12月6日的协议明确了上一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未认定该协议确定了所有权。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根据其经营需要及家庭现状,要求分得用作经营的一间平屋及二间二层楼房,该房相邻的三间二层楼房归被告王裕泉,同意将祖传的二处住房归被告王裕忠。本院认为:本案本诉讼争的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的两处房屋在建造时,两被告已经出生,特别是1994年原告大家庭再次以四人名义申请建房,有关部门必然考虑原告王泰鸿名下原有住房占地面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准许。故按照原告王泰鸿名下现有住房占地总面积307.7平方米计算,原、被告四人每人可享有约76.9平方米的占地面积。再根据原告大家庭申请两被告及两原告均享有相应的宅基地面积。本案本诉讼争的两处房屋应包含了两被告依法享有的用地份额,故上述两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且系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鉴于目前两原告与被告王裕忠之间及两被告之间互有矛盾,且矛盾较为激烈,并导致多次成讼,应当视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现在原、被告的家庭状况,两原告提出其取得用于经营的一间平屋及二间二层楼房,将其祖传的两处房屋转归被告王裕忠所有的分割方案既有利于生产,也有利于防止大家庭新的矛盾产生,同时,按该分割方案,被告王裕忠可享有占地面积89.2平方米的住房,超过了被告王裕忠的应得份额,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两原告上一方案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王裕泉可得部分,应按其可享受份额,根据其目前居住情况确定,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的三间二层楼房中东首二间二层楼(占地面积约78平方米)可归被告王裕泉所有,西首一间二层楼房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建房费用,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未损害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裕忠以1999年12月6日原告王泰鸿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分家析产协议,其据此分得了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的一间平屋及二间二层楼房中的二间二层楼房为由,反诉要求确认该二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请,因1999年12月6日所签订协议经二级法院审理均确认为系本案反诉讼争房屋使用权的处置协议,被告王裕忠的反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的一间平屋及二间二层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归原告王泰鸿、虞爱芬所有;二、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道口南侧的三间二层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中东首二间二层楼房归被告王裕泉所有,西首一间二层楼房归原告王泰鸿、虞爱芬所有,出入门户及上下楼梯由两原告自行建造;三、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内一间二层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012240号)及位于本市龙山镇邱王村内的二间平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号)归被告王裕忠所有;四、驳回反诉原告王裕忠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泰鸿、虞爱芬负担350元,被告王裕忠负担350元,被告王裕泉负担3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反诉原告王裕忠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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