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兰贞与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虞兰贞。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旺。原告虞兰贞为与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兰贞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李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兰贞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盛路与永泰路交叉口东北侧的住宅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在上述地块上开发的皇冠花园38幢1单元(含38-1-A、38-1-B、38-1-C、38-1-D、38-1-E、38-1-F、38-1-G,下同)商品房,并于1月21日支付了900万元房价款。2008年7月,被告取得了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在此情况下原、被告补签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备齐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协助原告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商品房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付清了剩余447408元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交付了上述商品房。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义乌市皇冠花园38幢1单元商品房权属登记。贵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因当时上述商品房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故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解除了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原告认为现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已无法律上的障碍。请求判令:一、被告将义乌市皇冠花园38幢1单元(含38-1-A、38-1-B、38-1-C、38-1-D、38-1-E、38-1-F、38-1-G)商品房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二、被告协助办理义乌市皇冠花园38幢1单元(含38-1-A、38-1-B、38-1-C、38-1-D、38-1-E、38-1-F、38-1-G)商品房权属登记;三、被告支付违约金9447元(违约金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2项约定,按已付房款9447408元的0.1%计算)。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虞兰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曾提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请求,当时由于涉案房屋被诸暨市法院查封无法办理;(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证据3、(2011)绍诸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2011)绍诸执民字第271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2月6日裁定解除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证据4、(2011)绍诸执民字第27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预售房产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现状。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有效,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依职权出具的房产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5日,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虞兰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廿三里街道华盛路与永泰路交叉口东北侧(编号为25-1-0-12214)皇冠花园38幢1单元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建筑面积632.04平方米(包括半地下室面积173.01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9447408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义乌市房管处申请登记备案。200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9447408元的收款单一份。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单》,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交纳维修基金等27080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虞兰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皇冠花园38幢1单元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因提前预订,购房款900万元交付的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其余以现金形式于2009年8月16日付清。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皇冠花园38幢1单元A、B、C、D、E、F、G的房产保全,本院对前述房产进行了查封。2011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因涉案房产当时被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月28日,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2月6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现涉案房产已由本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裁定书首轮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皇冠花园38幢1单元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但当时因涉案房产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先行查封,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权属登记诉请被本院驳回。现诸暨市人民法院撤销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权属登记的目的已能实现,且距离涉案房产交付使用已过一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就涉案房产向义乌市房管处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义乌市皇冠花园38幢1单元(含38-1-A、38-1-B、38-1-C、38-1-D、38-1-E、38-1-F、38-1-G)的商品房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二、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完上述申请登记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虞兰贞办理义乌市皇冠花园38幢1单元(含38-1-A、38-1-B、38-1-C、38-1-D、38-1-E、38-1-F、38-1-G)的商品房权属登记。三、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兰贞违约金人民币9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32元,由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9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成建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胡亚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